(2017)豫110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许新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许新山,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70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许新山,男,回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继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漯河工商银行)与被告许新山、第三人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工商银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毅、被告许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隆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漯河市恒隆食品有限公司对漯河市润泽食品有限公司等承租人将应付租赁费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不予对该应付租赁费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恒隆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用于其“亚裕食品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借款期限6年,分期等额还款,为担保该笔贷款,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恒隆食品公司以(2014年—2019年营业收入)应收账款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4年7月22日,恒隆食品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恒隆食品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其“亚裕食品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款,借款期限6年,分期等额还款,为担保该笔贷款,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恒隆食品公司以(2014年—2019年营业收入)应收账款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恒隆食品公司建设的“亚裕食品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对外出租给漯河市润泽食品有限公司等承租人的租赁费作为经营性收入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许新山与田华杰、恒隆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豫1103执932—1号执行裁定并向漯河市润泽食品公司等承租人送达(2016)豫1103执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恒隆食品公司对漯河市润泽食品有限公司等承租人将应付租赁费的债权予以执行,依据担保法第63条和物权法第223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等规定,恒隆食品公司出租给漯河市润泽食品有限公司等承租人应付租赁费的执行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原告的贷款。郾城区(2017)豫1103异5号裁定驳回原告请求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新山辩称:1、如果原告所称其与恒隆食品公司所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属实的话,原告作为质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其才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原告在2017年2月向郾城区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时,恒隆食品公司一直还按时还款,并未发生原告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异议申请并无不当。2、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恒隆食品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华杰还在按时向原告还款。并且在2016年底,原告又给恒隆食品公司放款1100万元,充分说明恒隆食品公司是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的,原告主张对承租人应交纳的租赁费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并未发生,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隆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2份。证据二、质押合同1份。证据三、借款、借据3张。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表2份。上述4份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融资借款合同,借款款项均以由第三人收取,为保证贷款按期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应收账款抵押合同、协议,并在征信机关依法予以备案登记,故原告对第三人的2014-2019营业性收入享有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即便质押合同成立,在中国人民银行合法公示,也不能说明质押合同约定的营业收入就必然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只有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优先受偿的情况发生时原告才有优先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已符合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恒隆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许新山为证明自己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举报信及第三人2016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1100万元贷款时提供的有关规划证明、施工许可证明。证明被告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份,原告和第三人办理贷款时在被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后。说明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时,第三人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否则原告不会继续发还贷款给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恒隆食品公司与原告漯河工商银行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隆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6年。该合同担保部分约定,融资资产为经营性物业的,应以该经营性物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经营性收入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融资资产为特定资产的,借款人以该资产收费权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恒隆食品公司与漯河工商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就双方签订的主借款合同,以恒隆食品公司2014年—2019年经营收入进行质押。该质押合同约定质权实现的条件为,发生下列条件之一,原告有权实现债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取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B、发生本合同项下第3.7条所述情形,乙方未另行提供相应担保的;C、质物价值下降到第3.8条约定的警戒线,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追加担保,或质物价值下降到3.8条约定的处置线的;D、乙方或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E、法律规定甲方可以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2014年7月22日,恒隆食品公司与漯河工商银行又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隆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年,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担保条款,担保条款的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相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质押物与质权实现条件与上述借款质押合同相同。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原告漯河工商银行作为申请人许新山申请执行恒隆食品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恒隆食品公司的房屋租金提出异议。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豫1103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漯河工商银行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恒隆食品公司的经营性收入享有质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质权已具备实现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漯河工商银行对恒隆食品公司对漯河市润泽食品有限公司等承租人应付租赁费的债权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于文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