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格调华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与李贤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格调华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李贤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167号原告:重庆格调华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人和春天二楼),注册号500243300095062。主要负责人:冉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华,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格调华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与被告李贤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的负责人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李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贤华支付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装修工程欠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贤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贤华将位于X县XX阳光X栋XX-1的房屋交由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装修,约定工程造价款为97000元。双方承包方式为采取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李贤华共计支付74000元。现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被告李贤华已经入住该房屋但对剩余欠款2300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贤华辩称,其对尚欠装修款23000元属实,但因购买的空调风管机价值7900元(包括安装费和运费)在装修期间被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的工人损坏,一直没有修复,所以其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装修款;其已经于2015年4月23日入住。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贤华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设计人为陈红锦,施工负责人为罗玉龙,工程地点为XX阳光X-XX-1,工程户型为三室二厅,套内面积为90.3平方米,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从2014年7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工程造价为97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当主动与乙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甲方逾期未与乙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的,则视为房屋已交付给甲方。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后乙方填写工程保修单给甲方,甲方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则视为乙方放弃保修权力。甲方在交付工程款时,必须转入乙方指定账号或交至乙方公司财务部,甲方不得擅自将工程款交于现场主管、设计师、项目经理。乙方在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之前,有权停止施工,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被告李贤华已于2015年4月23日入住。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与被告李贤华就其房屋装饰装修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重庆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尽管被告李贤华辩称没有支付剩余装修款的原因系因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的装修工人在施工期间损害了空调的风管机,但被告李贤华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贤华已入住涉案房屋,故被告李贤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格调华冠彭水分公司剩余装饰装修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格调华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装修工程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重庆格调华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已预交188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李贤华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