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郑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7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颖,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原告)与被告郑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33,803.93元(截止2017年5月2日,欠款本金239,951.38元,利息18,018.92元,费用75,833.6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颖自2012年2月1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63。截至2017年5月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33,803.93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领用合约中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郑颖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欲证明被告自愿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证据三: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欲证明被告存在刷卡消费行为及欠款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8日,被告郑颖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上主卡申领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郑颖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并确认和知晓注意事项。双方所签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约定被告郑颖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按月、预借现金手续费、分期业务手续费、按币种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颖发放了卡号为43×××63的信用卡。被告郑颖申请信用卡后多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5月2日累计欠付信用卡借款本金239951.38元、利息18018.92元、费用75833.63元(包括账单分期手续费2960.49元、违约金72873.14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持卡透支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郑颖偿还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239951.38元、利息18018.92元及账单分期手续费2960.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费用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原告作为发卡方银行未提交与被告郑颖的变更协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39951.38元、利息18018.92元及账单分期手续费2960.49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被告郑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毛希明人民陪审员张银人民陪审员陈建云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