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沁鹏、靳萌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沁鹏,靳萌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沁鹏,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某修理厂职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靳萌萌,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到晋城市城区兰花城四楼看电影,误拿了郝某丢失的电动车钥匙,后张沁鹏、靳萌萌到兰花城楼下找到郝某的电动车,将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3244元。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郝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物证、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到晋城市城区兰花城四楼看电影,误拿了被害人郝某丢失的电动车钥匙,后张沁鹏、靳萌萌到兰花城楼下找到郝某的电动车,将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3244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郝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5月29日8时00分,被害人郝某报案,称其将电动车停放于晋城市兰花城南侧,后该车被盗;(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郝某;(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9日21时许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张沁鹏和靳萌萌,后依法传唤了二人,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因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5)被害人郝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郝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字(2017)第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格3244元。3、被害人郝某的陈述:2017年5月28日20时许,我去晋城市城区兰花城看电影,当时我把我的电动车停在兰花城南侧的电动车停车场,当时我忘记拔钥匙了,23时许我发现我的车钥匙不见了,到停车场一看,我的车也不见了。我的车是一辆黑橘色的悍众牌电动车,购于2016年11月份,时价3800元,车的车架号和电机号我不记得了。我当时车是上了锁的,但是我的钥匙丢了。我的电动车前面有“TTX”的字样,后面有一条红色的彩灯。4、被告人供述(1)张沁鹏的供述:2017年5月28日19时许,我骑车带着我对象靳萌萌到圣亚广场逛街,当时把摩托车停在了圣亚的楼下,我们先在圣亚逛了一会,大概到21时许我们吃了饭,我对象靳萌萌想去兰花城看电影,我们就走着去了兰花城,到了兰花城四楼发现电影演完了,我就坐在四楼大厅。当时有一名男子拿了一把钥匙问是不是我的,我当时看着挺像我的钥匙的,我以为是我的我就拿上了,走到三楼的时候我发现不是我的钥匙,我就告诉靳萌萌说不是我的钥匙。当时我想拿上钥匙去试一试,看能不能找到相应的电动车,当时靳萌萌一直不同意,后来在我不停的提议下,说不会有人发现的,她就默认了,后我们走到兰花城东门时,门口停了好多车,我就按了一下手里的钥匙,没有电动车发出响声,我就又和靳萌萌走到了南门,按了下钥匙,发现有一辆电动车响了,后我就用钥匙打开看电动车,带着靳萌萌去圣亚骑摩托车。后我骑着我的摩托车,靳萌萌骑着偷来的电动车,我们就一起回了回军的暂住地。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骑着我偷来的电动车去开发区快达修理厂去上班,我害怕电动车的主人发现,我就把偷得的电动车的颜色由原来的黑橘两色改成了黑白色。(2)靳萌萌的供述:2017年5月28日19时许,我对象张沁鹏骑摩托车带着我去圣亚广场吃饭,到了21时许我们将摩托车停在圣亚门口,我和张沁鹏一起去兰花城看电影,当时去了电影院之后电影已经演完了,我们就坐在兰花城四楼的桌子旁边,当时我和张沁鹏都在低头玩手机。旁边的桌子上放着一把钥匙,有一名男子站在桌子旁边,他以为是我们的钥匙就给了张沁鹏,我当时也感觉很奇怪,但是我看见张沁鹏也没说什么,我也就没有说话,拿上车钥匙我们就一起下了兰花城,到了三楼张沁鹏告诉我,这个钥匙不是他的,他想拿上钥匙去试试找电动车,有的话就骑走。当时我不同意,张沁鹏不听,一直劝我说不会被人发现的,慢慢的我就默认了。后来我们就到了楼下,来到兰花城正门口,张沁鹏拿出钥匙来按了一下,当时没有车响,我们就又到了兰花城南侧走了走,按了一下车钥匙,发现有一辆车响了,后张沁鹏就过去骑上车带上我去了圣亚,到了圣亚之后张沁鹏骑着他自己的摩托车,我骑着偷来的电动车,一起回了回军。我们偷的电动车是黑色和橘色相间的,后来张沁鹏改车颜色的事情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沁鹏、靳萌萌曾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沁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靳萌萌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门月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孟静华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