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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颜玲娟、陈绪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颜玲娟,陈绪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920号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65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颜玲娟,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绪坚,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玲娟、陈绪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颜玲娟、陈绪坚共同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04027.18元及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原告对被告颜玲娟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款304027.18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5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颜玲娟、陈绪坚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颜玲娟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发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玲娟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04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7675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27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6750元),办理此项业务需分期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8488.58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415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开发区工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颜玲娟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为被告颜玲娟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颜玲娟、陈绪坚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玲娟因购车需要,向开发区工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被告颜玲娟自愿交纳履约保证金5400元,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退还押金,否则,被告颜玲娟无权要求退还。被告颜玲娟在借款期限内如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原告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无须征得被告颜玲娟的同意可以保证代偿,被告颜玲娟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颜玲娟、陈绪坚签订了《(新车、二手车)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玲娟、陈绪坚将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透支借款金额及应支付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区工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借款后,被告颜玲娟出现多次逾期,开发区工行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于2016年6月22日、7月25日、12月28日、2017年4月19日,分别代偿了24000元、214000元、47000元、19027.18元,合计304027.18元,为被告颜玲娟结清了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借款债务。对于上述代偿款,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颜玲娟均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玲娟、陈绪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027.1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5400元);二、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颜玲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颜玲娟、陈绪坚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颜玲娟、陈绪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