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俊杰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黄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金霞社区居委会二楼。诉讼代表人:胡振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杰,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文闻,被上诉人黄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俊杰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黄俊杰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上加盖印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席群建所持有的公章不符,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存疑。2、黄俊杰及案外人黄乾的取现、转账记录,没有收款人姓名,更不能证明取现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新超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席群建关系恶劣,罗新超与黄俊杰具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罗新超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公司询问。4、黄俊杰陈述借款过程是边借边还,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5、拓宇公司审计报告没有提及黄俊杰债权,至起诉前罗新超亦未告知席群建有上述债务,两人关系恶化后,黄俊杰依据加盖罗新超所持有公章的借据主张高达1083万元的借款,不合常理。且拓宇公司在各银行均开设账户,黄俊杰与罗新超多次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形下,进行现金交易,不合常理。6、本案一审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黄俊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拓宇公司上诉请求。黄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拓宇公司偿还借款1186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8日,拓宇公司(原注册名称为湖南中澳水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农副产品销售,股东为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新超,法定代表人为罗新超。2014年5月27日,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席群建。黄俊杰与罗新超于1993年在长沙经营钢铁生意时相识,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0年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罗新超以开办和经营拓宇公司为由先后九次向黄俊杰借款,其中四次银行转账交易,金额为4170000元,五次现金交易,金额为6660000元,共计借款10830000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0日,黄俊杰与罗新超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到当日借款本息计17862000元,因罗新超在2012年11月10日和2013年11月10日已分别还款3000000元,拓宇公司与罗新超出具了借款金额11860000元的借条,拓宇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借款用于了常德水产市场的开发建设。后拓宇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拓宇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2014年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罗新超移交给席群建的公司公章之印文及2014年5月26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4年5月26日《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的同名印文非同一枚印章之印文;2、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2014年5月26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加盖的印文不具备比较检验的条件;3、借条上加盖的“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2014年5月26日《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上加盖的同名印文系同一枚印章之印文。一审法院认为,黄俊杰作为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拓宇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应举证证明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黄俊杰提供了拓宇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对罗新超进行了调查,此事实说明,黄俊杰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拓宇公司否认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拓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黄俊杰与罗新超的交往历史、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黄俊杰的经济能力及拓宇公司出具借条时法定代表人尚未发生变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发生。拓宇公司出具借条时虽未记载利息,但根据当事人的交易历史、交易方式、市场利率和罗新超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了2%的月利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黄俊杰要求拓宇公司偿还借款118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俊杰偿还借款1186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60元,减半收取46480元,由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俊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7日黄俊杰向罗新超转账1470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单及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黄俊杰于2011年3月2日、3月20日、4月8日共计向罗新超转账2700000元的事实。3、拓宇公司财务评估表一份,拟证明拓宇公司与罗新超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银行协助查询单四份,1、2010年2月3日黄俊杰转账1000000元,收款方为黄乾;2、2010年6月17日黄俊杰转账1470000元收款方为黄乾;3、2011年9月8日黄俊杰转账1000000元,收款方为高巧云,4、黄俊杰于2011年3月2日、3月20日、4月8日共计转账2700000元,收款方为黄乾,拟证明黄俊杰与拓宇公司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拓宇公司对黄俊杰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转款未能显示收款方户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拓宇公司对黄俊杰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款项转付给罗新超的事实,不能证明拓宇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拓宇公司对黄俊杰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便罗新超对拓宇公司享有债权,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拓宇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本院调取证据,能够证明黄俊杰转款对象并非罗新超或拓宇公司,黄俊杰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并保留对罗新超、黄俊杰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黄俊杰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不能确定。本院认为黄俊杰提交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单明显不符,收款方并非黄俊杰所称的罗新超,本院不予采信;黄俊杰提交的证据3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单,能够证明黄俊杰资金去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俊杰主张罗新超先后九次向其借款共计10830000元,其中有四笔银行转账交易,金额为4170000元,现金交易为6660000元。但经本院查证核实,四笔银行转账交易,收款方均不是罗新超,而是案外人黄乾。根据黄俊杰提交的交易记录,其所称的剩余五次现金交易中,经本院查证核实,其中2010年2月3日、2011年9月8日的两笔交易实为转账交易,金额均为1000000元,收款方亦非罗新超,而是黄乾、高巧云。余下的三笔现金交易中,有两笔系黄乾而非黄俊杰的取现记录,分别是2011年4月12日,黄俊杰主张现金交付3000000元,但取现记录为2920000元;2012年3月20日取现记录1330000元。剩余一笔现金交易,黄俊杰主张交付300000元,但仅能提交其账户261500元的取现记录。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拓宇公司重整申请,2017年7月7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指定湖南云德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10月27日,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二、黄俊杰与拓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关于焦点一。黄俊杰起诉时持有拓宇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据,并提交交易记录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黄俊杰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拓宇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拓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黄俊杰主张其与拓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据此请求拓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俊杰应对其将出借款交付给拓宇公司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经本院查明,黄俊杰提交的转账交易证据,收款方均不是罗新超或拓宇公司,亦没证据证明,罗新超或拓宇公司委托他人收款。黄俊杰所称的现金交易,金额巨大,与以往其多次转账给他人的交易习惯亦不相符,且黄俊杰提交的多笔取现记录与其所称的出借金额并不相符。罗新超借入如此巨款,并称已偿还6000000元,拓宇公司账务却无记录,亦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事实,黄俊杰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给罗新超或拓宇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黄俊杰与拓宇公司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拓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俊杰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0元,共计139440元由黄俊杰负担。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金灵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