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薛志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名薛志锋(曾用名薛志峰),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暂住济南市天桥区。1994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志锋犯盗窃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薛志锋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院二楼失主姚某某的住处,趁房门未锁,入室窃取失主姚某某价值1783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2017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志锋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志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志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志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志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志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志锋退赔失主姚某某经济损失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沈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智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