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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犀路向新繁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9分许行至新犀路与成彭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临检的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含量为14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材料、挡获视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