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段井栓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井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148号原告:段井栓,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楼世纪财富中心2号楼16层。原告段井栓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井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平安财险北京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井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8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贾维东驾驶鲁G×××××号中型载货专业作业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躲避情况失控逆行时,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冯春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春国、王树芬和孙秀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维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维东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昌邑致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冯春国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无棣华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日照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平安财险北京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车辆受损就其赔偿数额与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起诉。平安财险日照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北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6时30分许,贾维东驾驶鲁G×××××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无棣县大济路与庞张村路口处躲避情况失控逆行时,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冯春国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春国、王树芬和孙秀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7】第0729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贾维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春国、王树芬和孙秀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原告段井栓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496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无棣华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鲁M×××××号江铃全顺牌商务车的实际车主为段井栓,我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向法院或保险公司索赔或进行诉讼。”鲁G×××××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昌邑致美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0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贾维东驾驶鲁G×××××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冯春国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春国、王树芬和孙秀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井栓作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在登记车主同意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有权就该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因鲁G×××××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投保三者险,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贾维东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段井栓主张车辆损失为44967元,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形下,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本院按照44967元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井栓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4967元、评估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平安财险北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井栓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段井栓车辆损失42967元(44967元-2000元)、评估费1800元,以上共计44767元;三、驳回原告段井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段井栓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立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