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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涛与李伟、杨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李伟,杨德华,于岩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439号原告:王涛,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杨德华,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于岩岩,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涛与被告李伟、杨德华、于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杨德华、于岩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李伟向王涛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3%,王涛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条确认书为证。后经王涛多次催要,李伟归还王涛本金及其利息20多万元。李伟截止目前尚欠本金及其利息10万元,杨德华与于岩岩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涛依法提起诉讼。王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涛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借条确认书各一份,担保人杨德华、于岩岩、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李伟向王涛借款并书面约定利息,由担保人杨德华、于岩岩提供担保的事实;3.李伟、杨德华、于岩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担保人的身份。李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杨德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于岩岩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李伟因投资饭店向王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李伟于当日出具借条,并出具借条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李伟向出借人王涛借款本金(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整人民币。现出借人已将该款交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接受并签字,特立此据确认。”杨德华、于岩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自愿为借款人李伟提供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我自愿向出借人偿还所欠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包括出借人在行使权力时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所产生的费用。如出借人权力发生障碍时,我自愿以我名下所有权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并无条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之后,被告李伟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王涛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伟向王涛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李伟出具的借条确认书确认借款已收到,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伟向王涛借款30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双方约定超过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伟拖欠王涛利息为两部分: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即4.2万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王涛要求李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德华、于岩岩为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王涛要求杨德华、于岩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李伟、杨德华、于岩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杨德华、于岩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涛借款利息4.2万元(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杨德华、于岩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伟、杨德华、于岩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