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博某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某检具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某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某检具有限公司,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博某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永安路xx号,法定代表人汪银胜。诉讼代表人王银光,系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单位苏州博某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永安路xx号,法定代表人闫占强。诉讼代表人闫彩丽,系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闫占强,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博某模型有限公司股东、苏州博某检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山阴县)。被告人闫占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秦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村有,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博某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某检具有限公司股东,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人祁村有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克彬,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银胜,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博某模型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江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汪银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博某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某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苏州博某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某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为由,于7月20日补充起诉。9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银光、被告单位苏州博某检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闫彩丽、被告人闫占强及其辩护人徐俊、袁秦华、被告人祁村有及其辩护人李克彬、被告人汪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经公司股东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商议,决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取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经被告人祁村有联系,从张某处取得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13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分别为1161689.91元、199495.58元。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祁村有又以同样的方式,从雷某处取得江西中安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江西和谐铝业有限公司、南昌荣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43份、9份、13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分别为50055.56元、639862.01元、118057.88元、182476.8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2351637.76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经公司股东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商议,决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取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至12月,经被告人祁村有联系,从雷某处取得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南昌荣某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鸿祥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龙丰铝业有限公司、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9份、2份、2份、6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分别为231944.50元、133402.60元、29059.82元、33636.76元、87271.92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祁村有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张某处取得苏州尤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捷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给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9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分别为99980.33元、135360.7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共计750656.64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闫占强到案后,揭发了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祁村有、闫占强、汪银胜均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祁村有、闫占强均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祁村有、被告人闫占强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汪银胜属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村有、闫占强、汪银胜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占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祁村有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闫占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汪银胜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闫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闫占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侦查机关尚未发现前,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主动补缴了税款199495.58元,该笔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被告单位与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应认定。3、2016年1月之后,被告人闫占强不再担任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闫占强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闫占强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6、本案所涉两家公司,加被告人闫占强开设的其他公司,雇有工人一百多人,如果量刑过重,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一定的社会负面效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占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祁村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祁村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祁村有能自首,并退缴税款,缴纳罚金保证金,且没有前科劣迹,恳请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银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抵扣税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缴款凭证、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村有、证人雷某的辨认笔录、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补缴税款说明、案发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闫占强立功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分别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关系的情况下,为抵扣增值税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作为相关公司的股东,参与决策确定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汪银胜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汪银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亦相应构成自首。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占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退出了全部涉案税款、预缴了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在案发前主动补缴税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关系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犯罪已经完成。之后,无论是出于悔罪目的还是为了减轻罪责而补缴税款,均不影响定罪,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虽未提供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但该节事实有被告单位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供认与对方没有真实购销关系存在,且有发票提供者雷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可能存在真实购销关系的猜测,纯属臆想,不构成合理怀疑。被告人闫占强虽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为公司最大股东,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司经营、工人就业的所谓社会效应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企业而言,首先应当依法经营,而依法纳税,更是基本的法定义务。在企业违法经营,甚至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影响公司命运及工人就业等来绑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其法外用情,既无法律依据,更会损毁整个社会的法制基础!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所涉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缓刑的首要条件,不应适用缓刑。综上,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占强、祁村有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汪银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银胜适用缓刑。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模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的人民币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单位苏州博瑞检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闫占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四、被告人祁村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的37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五、被告人汪银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海根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