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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延宏与被告韩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宏,韩玉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5165号原告:宋延宏,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韩玉乾,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宋延宏与被告韩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该900000元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月利息0.02元)共计972000元,被告已偿还350000元,仍欠622000元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该9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月利息0.02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2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被告因急需贷一笔款项找到原告,原告从朋友处贷了部分款项,自己想办法筹了部分款项,于2011年8月10日给被告贷款9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2月份和5月份,被告给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550000元,仍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一直推脱,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多次查找,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居住地的线索和联系方式,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延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76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