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立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立华,女,1987年12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新建县公安局开具刑事拘留证并上网追逃,2017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立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被告人彭立华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在新建区长堎镇丁家村出租房内伪造假证的李某(已判决)并做了李某的下线,负责联系业务,将需要制作假证的客户的需求和信息告诉李某,李某再根据信息伪造虚假印章并制作虚假证件,并将做好的假证以每本20-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立华,由被告人彭立华再转卖给客户并从中获利。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彭立华共从李某处联系购买了10余本假证,包括2本高中毕业证、2个驾驶证、1本房产证、两个户口本、一本离婚证、2个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假证件,并成功卖出2本高中毕业证,获利70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彭立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新建县公安局开具刑事拘留证并上网追逃,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彭立华主动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新建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印章照片、户口本等假证,被告人彭立华变更强制措施及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立华伙同同案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立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立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立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多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