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附近,乘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沪BAXX**的白色丰田轿车车门未锁,窃得张某某放于车内价值人民币(下同)300元的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的TCL牌T188型手机一部、价值20元的耳机一副、价值约80元的“大食代”消费卡一张及现金30元等财物后逃逸。2017年8月15日9时许,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号网吧内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上述TCL牌T188型手机和耳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常祝黄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