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宝国与王兆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国,王兆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315号原告李宝国,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兆伍,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矫丽敏,经理。原告李宝国与被告王兆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国,被告王兆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兆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3,987.06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52,70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兆伍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兆伍驾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E770**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集青公路由青石村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16km+300m处,由于冰雪路面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车辆驶往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李宝君驾驶的吉EU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伍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有关赔偿,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8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我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二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李宝国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医院病历1份,证明李宝国住院治疗情况。2、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宝国十级伤残。被告王兆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兆伍辩称:我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的费用我想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被告王兆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宝国本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王兆伍驾驶吉E770**号小型轿车沿集青公路由集安市青石村向集安方向行驶,行至16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李宝君驾驶的吉EU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EU0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李宝君、李宝国、张晶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兆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国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4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15天,诊休112天。李宝君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4天,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14天,医嘱休息12周。王兆伍驾驶吉E77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吉E77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满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62,185.4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宝国十级伤残”。另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宝君十级伤残。再审理查明:李宝君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兆伍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拐和板手、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77,184.6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兆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兆伍所驾驶的吉E77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李宝国和另案原告李宝君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兆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宝国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宝国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李宝国主张自2015年8月3日始至2015年9月7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宝君本次诉讼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零五天。关于原告李宝国主张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宝国户籍在集安市青石镇青石村七组,但其伤残赔偿金应与另案原告李宝君以相同标准计算,另案原告李宝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作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宝国的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综上,原告李宝国此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232.02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51,251.7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王兆伍所驾驶的吉E77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满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62,185.43元,该余额应由原告李宝国和另案原告李宝君按比例分配,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李宝国18,981.64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李宝国尚有32,970.10元未得到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兆伍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兆伍应赔偿原告李宝国经济损失32,970.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国经济损失18,981.64元;二、被告王兆伍赔偿原告李宝国经济损失32,970.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兆伍负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