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85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27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9754041X1。法定代表人兰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关路10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22140531M。法定代表人刘鲲,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秀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61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医疗费同意在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在我们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期自2016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伤亡责任每人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限额50000元,共24人,总累计限额20400000元,另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陪额100元。2016年8月4日15时,原告职工兰文恩在从事爆破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7】04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伤残七级”,兰文恩于2017年7月20日向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15日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7)第7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3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13.75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前述两笔款项支付给兰文恩,兰文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兰文恩医疗费71538.75元由原告公司垫付。二、原告同意医疗费被告在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并扣除免陪额100元,即医疗费赔偿49900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法庭陈述并结合原告举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瓮劳人仲裁字(2017)第71号裁决书、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担赔偿的一种保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给职工兰文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13.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职工兰文恩垫付的医疗费71538.75元,原告同意被告赔偿49900元,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一十五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