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醴陵市鼎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鼎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谢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吟川,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鼎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童新德,该协会会长。上诉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叶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鼎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陶瓷公司)、原审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以下简称陶瓷企业协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叶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017028.79元。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与现代电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为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7028.7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审第三人应承担反担保义务。二、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2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三家公司共同向原审第三人出具承诺函,自愿组成增信小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对协会出资20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审第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催收,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期债权。三、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承诺出资的20万元“不适应于陶瓷企业协会的全体成员,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20万元的合同之债”,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依法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鼎城陶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1、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但根据登记证书,原审第三人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该合同因当时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2、《反担保保证合同》实质是上诉人代表原审第三人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因为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理事单位(发起人),胡剑以上诉人副总的身份由上诉人推荐担任原审第三人的秘书长,负责原审第三人的日常事务。《反担保保证合同》是由胡剑代表原���第三人签署的,体现的是上诉人的意愿。3、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协会理事长、理事和秘书长须由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胡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合同无效。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1、原审第三人的章程中对会费的规定是不低于20万元,这是一个概数,不是定数,说明对会费的约定不明。2、章程第七条规定,会员以签字盖章为准,出资以实际出资为准。说明会费交纳自愿,没有强制交纳。3、即使被上诉人要向原审第三人交纳20万元会费,也因该协会自成立时起就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会费,已丧失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丰叶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现代电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丰叶委担第102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现代电瓷公司因融资需要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之日,现代电瓷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丰叶企反保第10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对现代电瓷公司在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银行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21日,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8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借款���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借款用于购买泥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现代电瓷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提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签订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4-89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8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于2014年7月28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现代电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现代电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提供本金及利息共计2017028.79元。二、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于2014年5月8日成立,该协会是醴陵市陶瓷及相关企业自愿发起组建的群众性非营利性自律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协会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完善醴陵市陶瓷及相关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协会成立时制定了协会章程,协会章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团体会员认缴入会费用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规定了会员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三项规定,会员有权享有不超过所缴纳会费10倍的融资担保额度。第十二条规定了会员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其中第四项规定,团体会员按约定交纳会费。第十三条对会员退出作出规定,有解散退出、出险退出、清算退出、转让退出和特别退出。被告于协会成立时自愿加入协会成为会员,被告在加入协会时并未交纳会费。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声明退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协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有四个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中,涉及本案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交纳的20万元会费属于到期债权,其提交的证据是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的章程及证人证言,章程中并未约定会费的具体金额及交纳的时间,而且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会员交纳会费并不是强制性的,故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存在争议,原告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原告至今未选择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资产情况以及实际偿债能力。综上,原告以第三人债权人的身份代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不具备前提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补充查明:原审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章程第七条规定,会员以签字盖章为准,出资以实际出资为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而原审第三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从定义可知,社会团体的会员是自愿组成,不具有强制性;同理,会费也应当是自愿交纳,不具有强制性。这与原审第三人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以实际出资为准”相符,也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符。因社会团体与其会员之间交纳会费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范畴,不构成合同之债,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胤彪审判员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