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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童月玫与王锡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月玫,王锡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3059号原告:童月玫,女,1962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然,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才,男,1948年7月31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童月玫诉被告王锡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月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月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实施侵害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642元(更换防盗门费5300元,墙面粉刷费3742元,房屋租赁损失:11个月房租792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童月玫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取得坐落于北京市朝内小区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被告王锡才以其应是上述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向其归还该房屋,遭到原告拒绝。随后,被告多次前往诉争房屋处实施堵防盗门锁眼、用铁锤砸防盗门、在墙面书写文字、强迫租户搬走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锡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月玫于2010年1月15日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2016年5月23日,原告童月玫发现北京市东城区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防盗门被砸坏,楼道墙上被写满了字,文字署名“王老三”,原告随即报警,并称“王老三”系其三舅王锡才。2016年6月16日北京市朝阳门派出所传唤王锡才,王锡才承认其于2016年5月、6月前去上述房屋处实施过砸门、在墙上用水彩笔写字、干扰租客等行为。庭审中,原告童月玫出示下列证据:1、《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证明其为北京市东城区南小街×号×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2、照片四张,证明门锁被毁坏、墙面写字的事实;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更换防盗门支出5300元;4、北京顺祥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为消除墙面书写痕迹进行工程施工情况及支出1876元;5、《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及发票联,证明诉争房屋因产权问题,无法出租,支付违约金14400元。另,诉讼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王锡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锡才在2016年6月16日北京市朝阳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对北京市东城区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实施了砸坏门锁、墙面写字、干扰租客等行为,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为更换防盗门支出5300元、恢复墙面支出1876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干扰租客,导致原告与租客解除租赁合同损失14400元及11个月房租损失7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实施了上述毁坏财物、干扰租客的行为,但租赁合同终止损失及房租损失并非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被告的行为也非必然导致该损失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同终止损失及房租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月玫更换防盗门损失5300元、粉刷墙面损失1876元;二、驳回原告童月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锡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人民陪审员  王玉芬人民陪审员  宋莉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若筱书 记 员  董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