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黄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黄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9423054X6。法定代表人:郑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冠男,女,生于1983年4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冠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黄冠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认定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黄冠男存在怀孕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是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被上诉人黄冠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并且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也履行了相关的通知程序,故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黄冠男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令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冠男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相关情况消失后终止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是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黄冠男于2017年1月10日后就未在上诉人处上班。根据我国《劳动法》关于怀孕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还并未达到请产假的期限,并且被上诉人黄冠男也未从事法律禁止的工作事项,法律也明确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而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也未安排被上诉人黄冠男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那么被上诉人黄冠男已经于2017年1月10日就未继续上班,未继续为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女职工怀孕了就可以不上班工作了,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加重了企业的负担,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三、原审判决适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判令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份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给被上诉人黄冠男发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降低被上诉人黄冠男的工资标准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黄冠男怀孕而降低,而是因为被上诉人黄冠男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且不能完全胜任本职工作岗位,降低后的工资标准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冠男辩称,针对第一点上诉理由,在被上诉人黄冠男和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间,被上诉人黄冠男都是按照公司的约定尽职尽责工作,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黄冠男处于怀孕状态,所以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关于降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冠男没给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向代富和被上诉人黄冠男发生过摩擦,借职权之便对被上诉人黄冠男进行三次的辞退,当时是以被上诉人黄冠男的合同到期为由,被上诉人黄冠男称已经怀孕了,其又以种种理由想辞退被上诉人黄冠男,也没对被上诉人黄冠男进行书面的通知,因为公司的制度上约定所有的员工调岗调薪都得有书面通知,而且通知被上诉人黄冠男离职也不是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和来凤民生公司合作,向代富是来凤公司派来的经理,被上诉人黄冠男是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于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在鹤峰县天然气开发利用项目没有如期的推进,政府要求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退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当时在精减裁员,因为被上诉人黄冠男是外地人,没有背景,向代富利用职务之便想辞退被上诉人黄冠男。被上诉人黄冠男现在想和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希望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给予补偿。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给黄冠男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2、判决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无须给黄冠男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3、判令黄冠男返还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6000元现金;4、本案诉讼费由黄冠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冠男(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合同约定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聘用黄冠男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工作地点为鹤峰,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以人民币2810元/月的标准发放。同时还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工资待遇”,双方在合同中并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另行约定,如合同到期,因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解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延续至用人单位发出解除通知为止。2016年8月11日、9月2日、9月18日,黄冠男经公司经理向代富批准,从该公司财务报销了隆源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收取的公示资料费、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后公示费、工程规划批前、后公示费共计8000元。2016年10月11日至15日,10月18日、20日至21日,24日黄冠男经分管领导审批外出联系工作,2016年11月14日、21日黄冠男外出无领导审批意见,但在经副经理刘炤华审核的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考勤卡表上记载为外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认为黄冠男经常违反劳动纪律,未起到主任带头作用,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经该公司总经理向代富向恩施州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请示同意,2016年12月14日,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鹤峰县通龙燃气公司人事岗位调整的通知》,将黄冠男调整为普通员工,自通知发布起不再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办公室主任一职暂时空缺,并对办公室公章、档案及备用钥匙等进行移交,同时还决定将其工资降为2070元/月。2016年12月28日,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通知黄冠男,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黄冠男在得到通知后向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胚胎存活”。2017年1月16日,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向黄冠男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黄冠男女士:因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月8日到期,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给你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你得到通知后向我公司提交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胚胎存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我公司在清理财务和资产时发现你已严重违法、违纪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经请示恩施州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公司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的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0日起停发工资,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我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若你对本通知有异议,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7年1月18日,黄冠男以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恢复正常工资标准并予发放。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为止;二、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工资2810元/月,其它福利按合同约定)。另查明,黄冠男经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已于2016年10月18日怀孕,其工资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的工资,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按降薪后的标准2070元/月发放。2017年1月10日后,因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拒绝黄冠男继续上班,其遂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庭审中,经询问,黄冠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单方决定自2016年12月起降低黄冠男工资是否适当?现分别评判如下:1、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查明,黄冠男经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已于2016年10月18日怀孕,其与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7年1月8日履行期限届满,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续延至相应情形终止之日。2017年1月10日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以在清理公司资产时发现黄冠男严重违法、违纪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在其怀孕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认为黄冠男严重违纪违法的事实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不遵守劳动纪律,长期在单位签到后擅自离职;二是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开支6000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是徇私舞弊,在隆源勘测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兼职,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黄冠男外出记录均经过了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审批,黄冠男提交并经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副经理刘炤华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未记载黄冠男有无故旷工等情况,故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认为黄冠男严重违反了该企业的劳动纪律依据不足。黄冠男所经手报销的隆源勘测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收取的相关公示费用8000元,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收费项目,应不存在支付公示资料费的问题。但经向代富等人签字报销的是隆源勘测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收取的企业服务费用发票,而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且在发票开具及该支出审核、审批过程中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故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认为黄冠男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开支,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黄冠男是否违规兼职的问题,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提供了《隆源勘测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其真实性黄冠男亦不予认可,加之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认为黄冠男违规兼职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因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冠男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及返还现金6000元、不向黄冠男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黄冠男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徇私舞弊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情况下,在其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黄冠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与其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延续的情形消失前,应继续履行。2、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单方自2016年12月起降低黄冠男工资的决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变更或调整自然也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进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对其单方决定降低黄冠男工资的事实依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未经协商单方对黄冠男降低工资标准的决定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工资待遇”的约定,损害了孕期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2810元/月的工资标准,应继续执行。对黄冠男在诉讼中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的主张,因黄冠男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追索用人单位欠发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黄冠男可另行主张。判决:一、驳回原告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冠男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相关情况消失后终止。2016年12月份以后的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810元/月的标准发放。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冠男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黄冠男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正确;3、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单方降低被上诉人黄冠男的薪资待遇是否合法。1、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记录、费用报销单以及被上诉人黄冠男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表证实被上诉人黄冠男外出办事以及财务报账均按照操作流程经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签字审批,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以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黄冠男严重违反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被上诉人黄冠男给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至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黄冠男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时,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冠男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本应终止,但由于被上诉人黄冠男处于怀孕期,且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冠男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所述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黄冠男于2017年1月10日未继续到上诉人处上班,是由于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非被上诉人黄冠男拒绝上班。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认定为违法,加之被上诉人黄冠男处于怀孕期间,被上诉人黄冠男在仲裁以及一审审理期间均表明要求继续履行与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故原审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而非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故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其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黄冠男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冠男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经协商可对被上诉人黄冠男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而本案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单方降低被上诉人黄冠男的工资待遇,一是未征得被上诉人黄冠男同意,二是虽然调整后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告知了被上诉人黄冠男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故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单方降低被上诉人黄冠男的工资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上诉人黄冠男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黄冠男支付薪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峰县通龙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