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金达与毛力军、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达,毛力军,张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803号原告:杨金达,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力军,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张丹丹,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人确认送达地址为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梁王家园2幢1204室。原告杨金达诉被告毛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杨金达于2017年8月4日申请追加张丹丹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根据原告杨金达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4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毛力军共有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达的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达以被告毛力军、张丹丹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毛力军、张丹丹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毛力军、张丹丹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张丹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知道借款之事,也不认识杨金达,家里就靠几千元一个月的工资过生活,没有用过这些借款,家里没有投资,也没有做生意,不知道这是什么钱。本人作为被告是不合理的,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毛力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5日,被告毛力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毛力军确认收到现金20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张丹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毛力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毛力军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的,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毛力军还款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丹丹知道本案借款或借款用于俩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投资经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丹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力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杨金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9月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毛力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金损失(聘请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金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1180元,由被告毛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欢桃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维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