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章建龙、陈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章建龙,陈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8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新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9XG。负责人:曹光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榕,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章建龙,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碧玲,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建龙、陈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榕,被告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龙岩第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建龙、陈碧玲偿还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贷款本金395599.87元、利息10414.59元(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395599.8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依法处分章建龙、陈碧玲向建行龙岩第一支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盛世家园)13层13C02室及24号地下人防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使用权,建行龙岩第一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章建龙、陈碧玲属夫妻关系,应章建龙、陈碧玲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于2010年1月19日与章建龙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建岩一个个消借字4号),双方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给章建龙、陈碧玲借款本金110万元,期限10年(即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当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3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12509.32元(现执行年利率6.765%,按月还款12403.37元)。该笔贷款由章建龙、陈碧玲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盛世家园)13层13C02室及24号地下人防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依约于2010年1月21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章建龙、陈碧玲未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21日,章建龙、陈碧玲欠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贷款本金395599.87元、利息10414.59元,虽经建行龙岩第一支行多次催收,章建龙、陈碧玲仍未归还。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情形;根据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贷款人对上述合同权利转移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为此,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诉至法院。章建龙承认建行龙岩第一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目前经济困难,但会想办法偿还。陈碧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章建龙承认建行龙岩第一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陈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行龙岩第一支行主张的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章建龙、陈碧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发放后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建行龙岩第一支行。章建龙、陈碧玲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建行龙岩第一支行有权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因此,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要求章建龙、陈碧玲偿还贷款本金395599.87元、利息10414.5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章建龙、陈碧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盛世家园)13层13C02室及24号地下人防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龙岩第一支行有权与章建龙、陈碧玲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章建龙、陈碧玲所有,不足部分由章建龙、陈碧玲继续清偿。因此,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要求依法处分章建龙、陈碧玲提供的抵押物,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陈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建龙、陈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贷款本金395599.87元、利息10414.59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395599.87元为本金、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0%)上浮50%计算的逾��利息。二、章建龙、陈碧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有权与章建龙、陈碧玲协议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盛世家园)13层13C02室及24号地下人防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使用权(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该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章建龙、陈碧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建龙、陈碧玲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计3695元,由章建龙、陈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华(代)书记员 陈晓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