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应平危险驾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平,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平犯危险驾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7年2月,被告人刘应平在贵阳火车站看见办假证的广告,通过与办假证的人联系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以80元钱办理了一个假驾驶证。2017年5月8日,刘应平因醉酒驾车与驾驶人梁某某驾驶的贵FGXX**号车发生追尾后,在使用该假驾驶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刘应平酒后驾驶贵FHL4**号车从谷里方向往黔西方向行驶,于20时10分许行至广成线1445公里加800米处时,贵FHLX**号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在前的由驾驶人梁某某驾驶的贵FGXX**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应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应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应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应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买卖身份证件罪2016年,被告人刘应平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后,为应付交警执法检查,遂于2017年2月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以8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假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7年5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应平因醉酒后驾驶其贵FHLX**号车在广成线1445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检查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驾驶证。后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刘应平所持的驾驶证系伪造证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应平的供述:我的驾驶证是在2016年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的,我怕自己开车被交警拦下检查,然后被处理,我想到办一个假的驾驶证后如果以后被交警拦下检查,我可以拿这个假的驾驶证骗过去。2017年2月的时候,当时我在贵阳火车站门口的电杆上看见有办理身份证、驾驶证的小广告,由于我的驾驶证被吊销了,我就电话联系电杆上的广告电话想办一个驾驶证,对方要80元钱,我就答应了,并在火车站门口等这个人,这个人找到我后叫我拿身份证给他,这个办假证的人就用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我给了80元钱,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这个人联系我叫我去拿驾驶证,我在贵阳火车站门口这个办假证的人就把办好的假驾驶证给了我。我办下来虽然随身携带,但一直都没有对交警使用过,一直都没有开车上路,直到2017年5月8日,我因为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提供给办案民警的驾驶证就是我在2017年2月在贵阳火车站花80元钱办的假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实:2017年4月份,我拿我丈夫刘应平的衣服去洗,在他的衣服口袋内收到他的驾驶证,我记得在2016年的时候刘应平因为酒驾驾驶证被吊销了,我就问他这个驾驶证哪里来的,他告诉我是他在贵阳火车站门口联系办证的野广告办的假驾驶证。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9日将被告人刘应平携带的疑似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扣押。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刘应平的档案编号为522430127324,其驾驶证已被吊销。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应平购买的驾驶证上的档案编号为520102448810。6、情况说明:证实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窗口民警鉴定,被告人刘应平被扣押的驾驶证为伪造证件。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应平醉酒后无证驾驶其贵FHLX**号车从谷里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45公里加800米处时,其车前部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梁某某驾驶的贵FGXX**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应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应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5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应平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428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应平的供述:2017年5月8日,我在大关亲戚家吃饭,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后,我就驾驶贵FHL4**号车从大关出发,在谷里中学门口搭乘两个女的从谷里匝道驶入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晚上8点过,行驶到驼煤河大桥路段时,我超越与我同向行驶在我前方的一辆大货车后,驶回我原车道的过程中追尾碰撞行驶在大货车前方的一辆面包车,碰撞发生后,对方驾驶员就打电话报警了,没过多久,交警来到现场,发现我身上有酒味,就把我带到黔西县人民医院抽血。贵FHLX**号车车主是我妻子郭某某,车况好的,保险也买了。我的车是车身左前部与对方面包车车身右后部发生碰撞。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7年5月8日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贵FGXX**号车搭载我老婆杜某从黔西县钟山乡沿贵毕公路往黔西县行驶,20时左右行驶至贵毕公路驼煤河路段时,我正在正常行驶的车道行驶,突然我的车后传来一声巨响,我以为是我的车轮爆胎,我就紧握方向盘,踩刹车制动,下车查看情况,看见一辆五菱面包车追尾我的车,五菱面包车往我的车车身右边行驶过来,我老婆就打开车的副驾驶车门挡住这辆五菱面包车,车里坐着三个人,一男二女,驾驶人是男的,我老婆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交警就来现场了,发现五菱面包车驾驶人有酒驾嫌疑,后就将我们双方带回交警队处理。3、证人杜某的证实:2017年5月8日19时40分左右,我乘坐我老公驾驶的贵FGXX**号车从黔西县钟山乡沿贵毕公路往黔西县城行驶,20时左右行驶至贵毕公路驼煤河路段时,从我乘坐的车后传来一声巨响,我就看见一辆红色的面包车从我乘坐的车的右侧行驶过来,我就开副驾驶车门将其拦住,下车质问驾驶人,过两三分钟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这辆车的车牌号是贵FHLX**。4、证人汪某某的证实:2017年5月8日,由于我母亲生病,我忙送她去黔西人民医院,就在贵箐下街准备拦出租车去黔西,我们拦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坐上去,我上车后才闻到驾驶员有酒味,一路上驾驶员开得很快,20时左右行驶至贵毕公路驼煤河路段时,他就连续超了四五辆大货车后,就驶回其正常行驶的车道上后向右驶去,车头撞到前面行驶的一辆面包车,车子碰撞后就停了下来,对方车上的女乘客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蔡某某的证实:2017年5月8日晚上,我头昏呕吐,我女儿汪某某就扶着我在桂箐拦车去黔西,当时拦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行驶到贵毕公路驼煤河路段时,我只听到砰的一声,同时我膝盖撞到车子的中控台上,然后我们下车看到和我们坐的车发生事故的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女的就打电话报警。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8日20时13分许接到报警人杜某电话报警后立即出勘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刘应平带到黔西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应平驾驶证已被吊销,驾驶人梁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刘应平驾驶的FHLXXX号车、梁某某驾驶的贵FGXX**号车的相关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应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处罚款1050元。10、缴款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应平于2017年9月27日缴纳罚款1050元及加处罚款1008元。11、发票:证实被告人刘应平支付被害人梁某某贵FGXX**号车修理费2280元。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应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梁某某无责任,并将该结论告知刘应平、梁某某。1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734号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应平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54mg/100ml,并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刘应平。1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应平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应平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应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应平于2017年10月18日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应平亲属于2017年9月27日缴纳刘应平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的1050元罚款及滞纳金共计2058元。对被告人刘应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平购买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应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刘应平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不当,因驾驶证系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故应变更为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刘应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应平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应平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应平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280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平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除其因危险驾驶被行政处罚的罚款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罗祥英人民陪审员 杨章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