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雨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森,黄宇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雨森(别名黄炎),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由英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710464900。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雨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雨森及其辩护人黄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宇森在英山宾馆白云楼(以下简称白某)碰到与自己有矛盾的方某,便打电话叫沈某(已判刑)到白某。沈某邀约一同在月亮湾网吧上网的叶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到白某。在白某门口,黄某拿出4把砍刀,分给沈某、叶某、郭某各一把砍刀,冲进白某一楼大厅。在黄某与方某当面对质后,黄某、沈某、叶某、郭某上前用刀砍方某,直至将方某砍倒在地才停手。方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向白某休息区走廊往前跑,黄某、沈某、叶某、郭某紧随其后进行追赶,导致方某从走廊尽头的阳台坠楼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沈某、郭某、叶某、吴某、段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邀约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是主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方某是爬到阳台上跳下摔伤,并非被告人直接致伤,这与直接殴打致伤有显著区别,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也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宇森在英山宾馆白云楼碰到与自己有矛盾的方某,便打电话叫沈某(已判刑)到白某。沈某邀约一同在英山县温泉镇月亮湾网吧上网的叶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到白某。在白某门口,黄某拿出4把砍刀,分给沈某、叶某、郭某各一把砍刀,冲进白某一楼大厅。在黄某与方某当面对质后,黄某、沈某、叶某、郭某上前用刀砍方某,直至将方某砍倒在地才停手。方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向白某休息区走廊往前跑,黄某、沈某、叶某、郭某紧随其后进行追赶,导致方某从走廊尽头的阳台坠楼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方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了撤诉,并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2016年4月25日晚上12点多钟,有八九个人(实际是四人)冲进白某大厅砍我一刀,我就往后面包间方向跑,跑到大厅后门被他们砍倒在地,其中有一个人(被告人黄某)好像还说:“我终于找到你了”。我爬起来后,沿着包间外的走廊一直往里面跑,在跑的过程中,背部被他们砍了一刀。我跑到走廊尽头的栏杆处,翻过栏杆,双手抓住水泥栏杆,脚踩在栏杆下面两个柱子中间,蹲在那里躲着。后来被他们发现,我因为害怕,就松手掉下去了。我头顶和后脑勺各被砍一刀,后背右上侧被砍一刀,左手手心不知道多少刀,右手中指手背被划了一刀,腰椎骨折。2、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凌晨,我、叶某、郭某在英山县温泉镇月亮湾网吧上网,接到黄某的电话,他叫我到白某,我邀了叶某、郭某一起坐出租车到白某。到了以后,黄某从一个钓鱼袋里拿出三把刀,让我分给叶某和郭某,他自己也拿了一把刀。我们三人跟着黄某一起到白某大厅一楼内用刀将方某砍伤,后来方某往大厅后边走廊跑,我们就在后边追过去了,追到走廊的尽头栏杆处,发现方某掉到白某后门走廊尽头的深沟里了。(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叶某在英山县温泉镇月亮湾网吧上网时,沈某找我们去打架。2016年4月26日凌晨1点多钟,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到白某,黄某领着我们往白某大厅里冲,冲到大厅左边梳妆台旁边站着的男伢(被害人方某)面前,沈某拿着砍刀对着男伢的头顶左侧一刀,男伢转身往后面走廊方向跑,黄某拿刀朝男伢背部砍了一刀,我和叶某也朝男伢砍了几刀,把他砍得坐在地上,黄某说让我们停止动手。男伢突然爬起来,朝大厅后面的走廊跑,我们四个人朝男伢追,男伢跑到走廊尽头时,就跳下去了。(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沈某、郭某在月亮湾网吧上网,沈某接到黄某的电话后,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去了白某,黄某提着一个钓鱼包,从里面拿出四把黑色砍刀,他自己拿了一把,给三把沈某,沈某给我和郭某一人分了一把。我们三人跟着黄某进入白某大厅后,冲上去砍方某,方某被砍倒侧躺在地,我们准备走,方某爬起来骂了一句,然后往大厅后面跑,我们追过去,听到方某在栏杆外面喊腿断了。(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凌晨,我看到黄某手中拿了一把刀,方某头上有血,地上和椅子上都有血。方某往白某里边的一个弄子跑(休息区走廊),沈某、郭某和叶某各持刀在后面赶,一会儿听到方某喊脚摔断了,沈某、郭某和叶某对黄某说那个伢跳下去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凌晨1点多,有六七个人(实际是四人)手里拿刀往白某里走,将一个男的(被害人方某)围住将其砍倒,被砍的人从地上爬起来往后面跑,拿刀的人就开始追。事后我看到厅里、走廊里都有血,被砍的人跳下去的地方也有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21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英山宾馆白云楼一楼,其大厅靠西墙放有梳妆台及一条双边长木椅,梳妆台中部见两处砍切痕迹,长木椅西侧椅面上发现一小撮带血毛发,椅背上见一处血迹;大厅东北角开有一木门通向休息区,此木门旁的电视机上发现一处血迹;休息区的走廊墙壁及地面上发现多处血迹;走廊向东一直延伸至白某一楼的东侧露天阳台,阳台双开旧木门西面面板上见多处血迹,旧木门北侧烧水的蒸锅锅盖上见一处血迹;露天阳台围栏由红砖垒砌而成,中间搭有一红色脚踏布,阳台内高0.9m,外距水泥地面12m高,阳台外水泥地面上发现一处面积为16cm*7cm血迹。4、鉴定意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某脊髓损伤致重度排尿障碍属重伤二级,坐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于重伤二级,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椎体压缩超过1/3属轻伤一级。体表瘢痕组织长度累计15cm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方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3月24日,主动到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持刀砍伤方某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4)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6日凌晨,我在英山宾馆白云楼看见与自己有矛盾的方某,就打电话给沈某,叫他到白某,然后在英山宾馆下坡处拿了四把刀。沈某来后,给他们三个人每人分了一把刀,进入白某大厅,我问方某是否认识我,方某称不认识我,我听后有些激动,方某就过来抢我的刀,沈某剁了方某,我上前剁了两刀,一刀在方某的手上,一刀在肩背上,方某被剁后躺在地上,他起来后往大门里面的弄子跑(休息区走廊),我们在后面追,还没追上就听见方某喊他摔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邀约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宇森主动到英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宇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