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俞天孝与被告吕振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天孝,吕振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964号原告:俞天孝,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民勤县。被告:吕振华,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原告俞天孝与被告吕振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天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天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吕振华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郭仲录以搭建日光温室缺钱为由,找吕振华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由郭仲录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吕振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仲录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我多次向保证人吕振华催要该借款及利息,吕振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吕振华未作答辩。俞天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份,欲证明郭仲录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和吕振华对该借款及利息进行保证的事实。吕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俞天孝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俞天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永昌县朱王堡镇梅南村九社居民郭仲录以搭建日光温室缺钱为由,找吕振华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向俞天孝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并由郭仲录向俞天孝出具借据一份,吕振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郭仲录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振华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俞天孝与借款人郭仲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俞天孝与吕振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虽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在借款人郭仲录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吕振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俞天孝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俞天孝要求吕振华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俞天孝所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对俞天孝要求吕振华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本院认定的利息计算。吕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俞天孝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吕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仲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吕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