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志伟与韩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伟,韩兴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3205号原告:赵志伟,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身份号码:×××。被告:韩兴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赵志伟与被告韩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兴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韩兴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2%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韩兴奎赔付原告追款所用的车费、住宿费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兴奎以经营的水库运河沙为由向原告赵志伟借现金60000元,约定2017年7月1日还款,又口头约定,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提供了一枚欠据。201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已偿还10000元,其余5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拖欠至今。被告韩兴奎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1、原告赵志伟与被告韩兴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以支持。围绕本案应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一枚欠据。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已还10000元,现仍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举证质证。认证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韩兴奎仍欠原告50000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志伟与被告韩兴奎系老乡朋友关系。2017年5月10日,双方经算往来借款账,被告韩兴奎欠原告赵志伟60000元,当时,被告韩兴奎为原告赵志伟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7年7月1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2017年7月23日,被告韩兴奎向原告赵志伟已偿还10000元,被告韩兴奎现仍欠原告赵志伟50000元,未能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兴奎与原告赵志伟经算往来借款账,被告韩兴奎欠原告款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已偿还部分款,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韩兴奎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赵志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赵志伟向被告韩兴奎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本人陈述外对自己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赵志伟向被告韩兴奎主张追款费用,因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韩兴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志伟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兴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