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任德旺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德旺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德旺,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文安县人,住文安县,农民。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并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次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解回,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德旺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冀1026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德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任德旺明知是假的银行承兑汇票,仍用该面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拖欠被害人王某1的41000元货款。王某1收取该汇票后,扣除欠款、贴息后,又给付被告人任德旺10.6万元的现金和两张金额合计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承兑银行以票据系伪造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德旺供述,2015年初,任某跟其说有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其帮忙贴现,说这张票有问题,承诺兑现后给其十万元,听他的语气可以知道票是假的,因其当时手头紧,正需要钱,就答应了。当时其欠王某14万多元,其就拿着这张3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去给王某1,王某1另支付其25万多元(一张5万元和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概10万元的银行转账)。其分了10万元左右,大部分用于了偿还欠王某2的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任某。过了一段时间任某又向其要走2万现金。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4年任德旺从其处购过彩钢,拖欠41000元的货款,当年春节前后其跟任德旺要账,任德旺说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问其要不要,其答应了。2015年3月7日上午,任德旺交给其一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任德旺只欠41000元,其还要另外支付给任德旺259000元,又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需要支付贴现息,就和任德旺商量每人承担一部分贴现费用,任德旺承担3000元,最终其支付给任德旺256000元。当日,其给了任德旺一张5万元和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自己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转给任德旺106000元。任德旺给其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31028431,票面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2月9日,出票人鸿华恒昌(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杭州银行北京安贞支行,第一收款人为北京鹏宵商贸有限公司,任德旺给其该汇票时,第一收款人已经盖好了背书转让的章。后其将票给了史各庄镇王村的杨某换成了现金,支付了9000元的贴现息,杨某把该票又给了赵各庄镇大王东村的张某1,又经过几手流转,最终转到了苏州林枫塑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该公司到银行办理托收业务,付款行以票据系伪造为由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该承兑汇票的最后收款人遂向前手追偿,前手再向前追偿,2015年年底经过调解其支付给了张某115万元,遂到公安机关报案。3、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背书及杭州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相印证。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1拿一张票号为3130005131028431、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找其兑换现金,其收了一点手续费后给王某1兑换了现金,后其找文安县赵各庄镇大王东村的张某1用该票换的现金(银行转账),张某1将该票又转与他人,最后该票流转至苏州一个公司,该公司入票时被银行告知是假的,苏州的公司就向前手追偿,最后是王某1和张某1一起赔偿的下家。5、证人张某1证言与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在鸿华恒昌(北京)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向北京鹏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过票号为313000513102843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9日,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鹏宵商贸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从杭州银行调取的承兑汇票不是其公司出具,印章不一样。7、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鸿华恒昌(北京)商业有限公司财务装用章印模在卷佐证。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曾借给任德旺6万多元钱,任德旺称该笔钱用在工地上,等工地下来钱可以给其股份,多还点钱。2015年初,任德旺通过银行转给其尾号为02072的农行卡一笔8万元、一笔1万元,共计9万元。9、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3月7日,账号62×××11(王某1)转入账号62×××72(任德旺)106000元。2015年3月8日,账号62×××72转入6228483068016702072账号8万元,次日转入1万元。10、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任德旺归案情况说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乌兰察布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任德旺在集宁区某招待所登记入住时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特警大队当场抓获,集宁区警方于当日,凭文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上传的《拘留证》对其执行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次日任德旺被文安县公安局解回。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任德旺出生于1982年1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德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德旺系受任某指使,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该辩解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任德旺积极、直接实施了用伪造的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任德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任德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任德旺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9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任德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德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对任德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票据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无不当;其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缓刑,于法无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