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庆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庆旺,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灵山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庆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庆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0时许,在灵山县站网咖,被告人邓庆旺拿走被害人丁某放在沙发上的电动车钥匙,并在该网咖门前盗取了涉案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庆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庆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庆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0时许,在灵山县站网咖,被告人邓庆旺拿走被害人丁某放在沙发上的电动车钥匙,并在该网咖门前盗取了涉案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邓庆旺在灵山县向阳路西路中段一间在建房屋旁边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核实被告人邓庆旺身份,被告人邓庆旺供述其曾在某站网咖门前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现该车停放在其家中,随后被告人邓庆旺带民警到灵山县灵城街道附城社区某村X号其家中一间杂物间里找到了被害人丁某的电动车。民警随即将被盗的电动车扣押并把被告人邓庆旺带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8月10日,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将涉案车辆发给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五项”检查体检表、被害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庆旺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7]3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庆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庆旺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邓庆旺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庆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庆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蒙业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