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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保松与任小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松,任小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943号原告:张保松,曾用名张宝宝,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任小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原告张保松与被告任小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动吊篮租赁、维修业务。被告因承包嵩县盛世儒苑小区外粉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从原告处租用ZLP-630型高处作业吊篮4台,租金每天35元/台。2016年4月13日,被告又以相同租金数额从原告处租用吊篮5台。2016年12月9日,被告工程彻底竣工。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23710元租金的欠条一张。原告后经催要无果。被告任小现未作答辩。原告张保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盛世儒苑吊篮作业交底及欠条一份;2、2016年3月16日电动吊篮租赁、安全协议、施工组织方案;3、2016年4月13日电动吊篮租赁、安全协议、施工组织方案。被告任小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小现因承包嵩县盛世儒苑小区外墙粉刷工程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3日从原告张保松处租用ZLP-630型高处作业吊篮4台和5台,共计9台,租金每天35元/台。原、被告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37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小现外粉盛世儒苑吊篮租金欠张保松23710元租赁人:任小现”的欠条。原告后经催要未果,被告任小现至今尚欠原告张保松租赁费23710元未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任小现因租赁原告张保松吊篮而下欠原告租赁费2371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经催要,被告任小现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小现给付租赁费237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松租赁费2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被告任小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