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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与徐俊、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徐俊,于军,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泰州恒润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2671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5898037M,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寺巷镇鲍九路18号。负责人:朱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俊,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于军,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7965867U,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俊。被告:泰州恒润通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413431154,住所地泰州市扬州路68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与被告徐俊、于军、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泰州恒润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丁 琴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