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倪华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华健,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仁塘村上张*号,现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华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0月20日又以兰检公诉刑追诉〔2017〕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倪华健犯危险驾驶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某、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7年1月,被告人倪华健使用黄某的身份证购买了135××××1191的手机号码,在准备注册支付宝账户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原使用者倪某1注册了支付宝账户。被告人倪华健遂利用该手机号码修改了被害人倪某1支付宝账户登录密码。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倪华健多次使用该支付宝账户进行消费、套现,先后从被害人倪某1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62×××35)盗用款项共计人民币28601.89元。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倪华健主动退出赃款28000元。(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1日凌晨1时39分许,被告人倪华健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兰溪市风广场红绿灯路段与张某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倪华健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对其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倪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倪华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倪某2、王某、刘某2、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支付宝账户消费单、接受证据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护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支付宝理赔记录截图、查获经过、警情详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视听光盘,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华健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华健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华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华健已退赔了被害人倪某1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