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冯进华与张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华,张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3830号原告:冯进华。委托代理人:曾长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业芳,系原告冯进华之妻。被告:张天明。委托代理人:谭梦旖,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马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进华诉请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16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张天明驾驶其名下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光谷广场路口至龙安集团路口路段上行100米,因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撞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进华,致使原告冯进华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天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进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天明,具有合法行驶证及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冯进华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进华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伤肢暂避免负重活动;2、伤口保持干燥,隔日换药;3、指导下行骨折术后康复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2月、3月、半年);5、不适随诊。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7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冯进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医疗费:39308元,据实计算。其中,被告张天明已支付29366元,其余为原告冯进华自付。六、后期医疗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医疗费在13000元左右进行酌定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冯进华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第五项至第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58208元)八、护理费:6714元。原告冯进华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1125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冯进华受伤住院情况和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5天,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6714元(32677元/年÷365天/年×75天)。九、误工费:13430元。原告冯进华主张其每月收入6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冯进华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证明、照片等,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其误工费。结合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的鉴定意见,故其误工费为1343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十、交通费:300元。原告冯进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第八项至第十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20444元)十一、财产损失:670元。原告冯进华提交证据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6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十一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计670元)十二、法医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冯进华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811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5820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2044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67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原告冯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进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张天明、原告冯进华在事故中的各自责任,由被告张天明承担80%,由原告冯进华承担20%。对于被告张天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天明赔偿。原告冯进华的上述81122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11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44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67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0008元(81122元-31114元),剔除鉴定费1800元后,余下48208元(50008元-1800元),应由被告张天明承担38566元(48208元×80%),但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3111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3856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保险金69680元(31114元+38566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张天明承担1440元(1800元×80%)。因被告张天明已垫付29366元,故应由原告冯进华向其返还27926元(29366元-14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冯进华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张天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冯进华支付保险金41754元(69680元-2792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进华支付417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天明支付27926元;三、驳回原告冯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天明负担213元,由原告冯进华负担53元(此款原告冯进华已垫付,被告张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213元支付给原告冯进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