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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长庚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唐声成、唐美丽、原审被告阳海燕、钟倩、钟靖、钟靓、钟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长庚,阳海燕,钟倩,钟靖,钟靓,钟情,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声成,唐美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长庚,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华光街47号综合楼B栋。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声成,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美丽,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原告:阳海燕,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原告:钟倩,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审原告:钟靖,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原告:钟靓,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址同上。原审原告:钟情,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址同上。原审原告钟靖、钟靓、钟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海波,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向阳镇。上诉人阳长庚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唐声成、唐美丽、原审被告阳海燕、钟倩、钟靖、钟靓、钟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长庚,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唐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原审原告阳海燕、钟倩及原审原告钟靖、钟靓、钟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长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唐声成偿还涉案工程款170000元,华泰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声成及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唐声成与阳长庚是翁婿关系,阳长庚代理唐声成管理工程,阳长庚与钟绪华结算是职务行为,阳长庚没有义务向阳海燕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由阳长庚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只认定唐声成与华泰公司挂靠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未判令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华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声成辩称,涉案工程已由唐声成转给阳长庚与唐美丽,唐声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阳海燕、钟倩、钟靖、钟靓、钟情共同述称,唐声成收取了管理费应承担责任,华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清楚。阳海燕、钟倩、钟靖、钟靓、钟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长庚、华泰公司、唐声成共同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0日,唐声成挂靠华泰公司名义与罗春山等人签订了《联建商住楼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建了罗春山等人联建的青春华庭商住楼(北栋)。2007年11月24日,罗春山与唐声成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8月19日,阳长庚与钟绪华签订《建房承包合同》,2008年8月19日,阳长庚与钟绪华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月11日,阳长庚向钟绪华出具欠条:“今欠到钟绪华青春华庭工程款190000元整,于2011年年底前(农历)付30000元整,剩余160000元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2014年1月14日,阳长庚向钟绪华偿还现金20000元。2017年3月14日,唐美丽与阳长庚经法院调解离婚。钟绪华于2014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阳海燕系钟绪华妻子,钟倩、钟情、钟靓、钟靖系钟绪华子女。钟绪华父亲钟高纺、母亲何桂凤均已去世。一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本案由谁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经该院审查,罗春山与华泰公司签订的联建商住楼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阳长庚与钟绪华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该院予以采信。唐声成与唐美丽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阳长庚未签字,并表示不知情。但从实际情况看,该工程一直由阳长庚在管理,且由阳长庚向钟绪华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该建房承包合同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唐声成已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唐美丽、阳长庚。后阳长庚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钟绪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罗春山与唐声成挂靠华泰公司名义签订的联建商住楼施工承包协议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声成与唐美丽、阳长庚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阳长庚与钟绪华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三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同时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罗春山与华泰公司、阳长庚与钟绪华、唐声成与唐美丽、阳长庚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工程款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具有相对性,且欠条亦是由阳长庚向钟绪华出具的,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阳长庚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2、唐美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唐声成已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唐美丽、阳长庚。唐美丽与阳长庚系夫妻,于2017年3月14日经衡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案应由阳长庚与唐美丽共同偿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罗春山与华泰公司、阳长庚与钟绪华、唐声成与唐美丽、阳长庚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工程款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阳长庚系合同相对方,在钟绪华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未履行其向钟绪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而造成本次纠纷,故此次纠纷的责任应由阳长庚承担。阳长庚于2014年1月14日向钟绪华偿还工程款20000元,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钟绪华于2014年12月12日去世,阳海燕系钟绪华妻子,钟倩、钟情、钟靓、钟靖为钟绪华儿女,均为遗产第一继承人。因此阳海燕、钟倩、钟情、钟靓、钟靖请求阳长庚偿还工程款170000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阳长庚与钟绪华对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阳海燕、钟倩、钟情、钟靓、钟靖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阳长庚、唐美丽共同向阳海燕、钟倩、钟情、钟靓、钟靖偿还工程款1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阳长庚、唐美丽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阳长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长庚称其是受唐声成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钟绪华的涉案施工合同中阳长庚虽未签字,但阳长庚在补充合同中作为甲方签字,并由阳长庚与钟绪华结算及出具欠条,之后阳长庚偿付了2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阳长庚对与钟绪华涉案施工合同的追认,且在施工过程中阳长庚领取了工程款、购买了原材料,2009年12月3日阳长庚、唐美丽作为承包方与罗春山、贺红英作为发包方签订结帐协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阳长庚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应对所欠实际施工人钟绪华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阳长庚、唐美丽共同向钟绪华的继承人阳海燕等人偿还工程款17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唐声成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及华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中不予审查,理由为:首先从诉讼程序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阳海燕等人提起诉讼,要求阳长庚、唐美丽、唐声成、华泰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一审经审理判决阳长庚、唐美丽承担责任,并未判决唐声成、华泰公司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阳海燕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阳海燕等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次,从诉之利益看,阳长庚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作为钟绪华合同的相对方,且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唐声成委托的情形下,阳长庚负有偿还钟绪华工程款的义务,唐声成、华泰公司是否承担偿还义务或连带责任,均不影响阳长庚该种责任,阳长庚该项诉请缺乏诉之利益。综上所述,阳长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阳长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邓 琳审判员 刘丽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