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蔡生如、罗明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蔡生如,罗明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408号原告:何某,男,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法定代理人:饶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勇,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生如,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告:罗明珍,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序(系二被告之女),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蔡生如、罗明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川052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7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民终39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父亲蔡星全因工死亡所得的赔偿款进行分割,由二被告支付其应享有的赔偿分割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蔡星全的父母。原告何某系饶某与蔡星全之子,出生后一直随饶某生活。2016年12月22日,蔡星全在江苏仪征因工死亡。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用工单位一次性补偿原、被告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15万元,并划入被告蔡生如的账户。此后,二被告一直占有该款项,未与原告进行分割。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蔡生如、罗明珍辩称,原告何某系其子蔡星全的非婚生育之子,另己方收到了115万元赔偿款也系事实。但原告出生后很少与蔡家来往,与蔡星全感情淡薄,根据遗产分配的原则应当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同时,在对赔偿金进行分割时,应当先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再分割抚恤金。另赔偿款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丧葬费、何鑑处的谈判报酬5.2万元、支付给蔡星全女友的7万元及已经支付给原告之母饶某的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某系饶某与蔡星全非婚生育之子,被告蔡生如、罗明珍系蔡星全之父母。蔡星全生前在江苏省仪征市从事船舶制造中的焊接、切割等工作。2016年12月22日,蔡星全因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5日,由船东代表及施工队组成的甲方与蔡星全亲属组成的乙方就蔡星全因工死亡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乙方蔡星全的亲属包括其父蔡生如、其母罗明珍、其子何某;2、甲方一次性赔偿及补偿蔡星全亲属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情照顾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死者亲属食宿、交通、安葬及返程费用;3、款项由甲方汇至指定的蔡生如在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此后,在原告何某之母饶某以及二被告对该协议书进行签字捺印确认后,甲方将115万元转入了被告蔡生如的银行账户。随后,二被告向原告之母饶某支付了3万元,现原告同意在其应得款项中扣减。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进行计算。同时查明,在此前的二审庭审中,二被告就其已支付何鑑5.2万元谈判报酬问题,申请何鑑到庭就收取原因及过程进行了当庭陈述。原告之母饶某也认可何鑑一起前往江苏省参与了蔡星全死亡赔偿事宜的处理,并对何鑑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虽系蔡星全的非婚生育之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其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割父亲蔡星全因公死亡后所产生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成立。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蔡星全的115万元死亡赔偿款中,应首先扣减哪些费用及具体数额问题。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一、关于蔡星全的115万元死亡赔偿款中,应首先扣减哪些费用及具体数额问题。虽然二被告主张蔡星全的实际丧葬费有10万余元,但因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其中5万元用于死者亲属食宿、交通、安葬及返程费用”,即二被告在举行丧葬仪式之前,便应知道丧葬、食宿等费用支出不能超出5万元,并据此合理安排支出,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按10万元标准进行扣减的主张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按《协议书》所确定的5万元标准进行扣减。二被告虽称已向蔡星全女友支付7万元现金,因《协议书》载明的蔡星全亲属仅为原、被告,故二被告无权要求将自行支付给蔡星全女友处的7万元纳入扣减范围。对于何鑑处的5.2万元报酬款,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因原告之母饶某认可何鑑曾一同前往江苏省参与蔡星全死亡赔偿事宜的处理,加之二被告不仅就此提交了支付凭据,而且还申请何鑑到庭对收取理由、收取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并接受原告方质询,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扣减该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因职工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生活来源,为避免其亲属生活水平下降而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由于原告在7年之后即可长大成人并开始独立的、自食其力的生活,而被告蔡生如现已73岁、罗明珍65岁,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将因进入古稀之年而逐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更需要照料,故为实现工亡补助金是避免亲属生活水平下降而给予生活补助的本意,本院酌定原告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四分之一即168080元﹝(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4﹞。对于375680元余款的分配,由于蔡星全工亡之后,赔偿方并未详细列明赔偿明细,而是笼统表述为“一次性赔偿及补偿蔡星全亲属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情照顾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加之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按月支付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抚恤金名义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认可。但鉴于赔偿方支付是带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情照顾”性质,故本院参照原告需要扶养年限7年、被告蔡生如8年、被告罗明珍16年的比例,酌定原告分得84831元。综上所述,原告何某作为蔡星全的非婚生育之子,其要求分割父亲蔡星全工亡赔偿款的理由合法。原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52911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向其母亲饶某支付的3万元,二被告仍应向其支付222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生如、罗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229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04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4000元,被告蔡生如、罗明珍承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陈明琼人民陪审员 杨利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