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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8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鸿华、苏秀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鸿华,苏秀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华,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监护人:刘少娟,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码:P021648(1),现住香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兰,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鸿华因与被上诉人苏秀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鸿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⒈刘鸿华提交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中非常重要的证明文件,本案有必要重审。此案关键是刘鸿华的签名,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鸿华自1994年11月14日起患慢性精神症已20余年,难以与人进行有效交流和做出完全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此,刘鸿华签名须有监护人刘少娟在场,否则刘鸿华签名无效。⒉广州市农工商集团建设开发公司没有安置和赔偿,以不交吉价格出售涉案房屋,欺骗有精神残疾的刘鸿华,该公司出具的文书中刘鸿华的签名是假的,该证据无效,要求腾空交还房屋不合理。⒊请求撤销(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刘鸿华是受骗者,没有过错,是开发公司违法办事。拆迁房回迁入伙均是刘鸿华自己出钱装修电、水、门,几次维修渠、地面,有单据作证,租金贵不值2000元。该公司交出的回执文书里面有编造笔迹的字体,形象胡乱无章组合而成,刘鸿华要求法院对这份回执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苏秀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苏秀兰于2017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鸿华腾空交还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旧仓巷青史里5号E303房;2.刘鸿华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苏秀兰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鸿华与其母亲冯汉玫原租住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青史里4号。广州市农工商联合企业开发公司(广州市农工商集团建设开发公司前称,以下简称为农工商公司)于1989年拆迁征用上述房屋,刘鸿华于1991年回迁至广州市越秀区旧仓巷青史里5号E303房。2005年,原告向农工商公司以不交吉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8年7月2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载明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建筑面积48.2024平方米。刘鸿华为贰级精神残疾人士,现已退休,其监护人为刘少娟。2008年7月24日、2009年1月、2011年5月6日,苏秀兰、刘鸿华先后签订及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2012年,苏秀兰曾起诉刘鸿华至本院,要求判决刘鸿华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及支付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秀兰向农工商公司购买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苏秀兰、刘鸿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考虑到刘鸿华现没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居住以及刘鸿华的身体状况,苏秀兰要求刘鸿华立即迁出涉案房屋理据不足,应给予刘鸿华暂住一段时间为宜,暂住期间应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租金标准交纳房屋使用费等。因此判决:一、刘鸿华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苏秀兰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60元的标准计);二、刘鸿华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越秀区旧仓巷青史里5号E303房两年,暂住期间,刘鸿华应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租金标准按月向苏秀兰交纳房屋使用费;三、驳回苏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苏秀兰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秀兰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鸿华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一直按照协商一致的租金标准收交租金,其中2016年的租金为1400元/月,刘鸿华已按该标准向苏秀兰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刘鸿华在广州市无其他住房。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苏秀兰称根据刘鸿华的情况,其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但刘鸿华一直没有去申请;苏秀兰夫妻在广州市也没有其他自有产权房屋,目前苏秀兰一家三代居住在一套20平方米的房屋内。刘鸿华称其确实没有去申请过,因为刘鸿华自出生开始就住在涉案房屋,不想搬迁;目前刘鸿华一人居住在涉案房屋,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其监护人居住在香港,没有人在涉案房屋照顾刘鸿华日常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苏秀兰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苏秀兰、刘鸿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刘鸿华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双方按照协商一致的标准收、交租金,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苏秀兰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苏秀兰自2008年7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后已将该房屋给刘鸿华使用近9年,且(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给予刘鸿华的暂住期限早已届满,刘鸿华的搬迁过渡期已经足够。现苏秀兰在广州市也没有其他住房,其要求收回房屋自用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刘鸿华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应向苏秀兰支付租金(使用费)。鉴于双方对2017年的租金标准没有约定也未协商一致,苏秀兰主张的2000元/月的标准仅为其自行估算,因此租金(使用费)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加价计付为宜,并以不超过苏秀兰主张的标准为限。至于刘鸿华答辩所称苏秀兰的房屋所有权取得不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6个月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旧仓巷青史里5号E303房,将该房屋腾空交还苏秀兰;二、刘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苏秀兰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并以不超过2000元/月为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刘鸿华按照上述标准逐月支付给苏秀兰;三、驳回苏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刘鸿华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询问,刘鸿华表示:⒈其没有其他住房去向,也没有子女;有医保,有退休金(大约每月2500元);⒉苏秀兰取得涉案房屋不合法,且刘鸿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比较熟悉周围环境,对涉案房屋有感情,故其要求一直居住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苏秀兰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前案生效判决确认给予刘鸿华的暂住期限已届满多年,且双方目前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亦未就租金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苏秀兰起诉要求刘鸿华交还房屋并支付搬迁前的房屋使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刘鸿华上诉主张称苏秀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合法,且对(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要求撤销,但苏秀兰持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证书,且上述判决已经(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维持,刘鸿华对此如仍有异议,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刘鸿华有关鉴定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审理的搬迁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在刘鸿华不能举证推翻一审相关认定,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刘鸿华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鸿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卉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少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