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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宣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琳,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安阳市,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琳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宣琳与被害人许某在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幸福路小学南侧中原银行附近因故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宣琳将许某推搡摔倒在地,致使许某头部、腰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许某腰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宣琳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宣琳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宣琳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宣琳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许某损失,许某对宣琳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