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连姣、廖健兰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姣,廖健兰,崔立强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健兰,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东莞市看守所寄押,2017年3月2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立强,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连姣、廖健兰犯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崔立强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525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连姣、廖健兰不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被告人李连姣伙同其弟媳即被告人廖健兰将被害人何某1从湖南省蓝山县李树飞(另案处理)、廖健兰家拐带至河北省隆尧县陈村的李连姣家中,后李连姣将何某1以13,000元卖给被告人崔立强为妻。崔立强在与何某1同居期间多次违背何某1意愿强行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2016年12月19日何某1择机逃出并报警,次日上午崔立强报案时向侦查人员陈述了从李连姣处购买何某1并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崔立强到案,崔立强按时到刑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0日上午崔立强来报案称其妻何某1丢失并供述了其以13,000元价格从李连姣处购买何某1并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7日侦查人员给崔立强打电话通知其到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崔立强按时到刑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隆尧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董某16210981310004333444邮政储蓄专户的交易明细。3、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网查询,未发现李连姣有违法犯罪记录。4、蓝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廖健兰在本辖区暂无违法犯罪记录。5、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何某1的二哥。何某1原来在道县有对象并生了一个小男孩,后她对象带着孩子走了,何某1不愿与家人一起生活,一直在道县租房子居住,民警通知其才知道何某1被拐卖到隆某的。6、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去妈妈李连姣家时见妈妈、舅舅李树飞、妗子廖健兰、一个男司机和一个陌生的女子,廖健兰还领着小孩。因为以前李树飞往李连姣家送过女的,其看见这个女的就想是李树飞送到李连姣家要介绍对象的,其当时问李树飞这个女的有没有身份证,李树飞说没有。当天下午李树飞走了,廖健兰和她儿子在李连姣家住了三四天走了。其问过陌生女子的个人情况,她都说不知道,只说是湖南的、叫小何,她在李连姣家住了十来天,后来什么时候走的、去哪里了其不清楚。在李连姣家时廖健兰让那个女的去相亲,她不愿意去,廖健兰拿凳子打她的腿了。李连姣是个媒人,负责给这个女的介绍对象,男方看上这个女的以后就给李连姣钱,李连姣让其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尾号是3444银行卡转账给李树飞尾号是4669的银行卡。7、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李连姣是夫妻,她好给别人说媒,不怎么回湖南老家。2016年其听李连姣说她与她兄弟李树飞租车从湖南老家带回一个四十来岁、不大说话的湖南女子。那个女子在其家住了四五天,她在其家中活动自由,但怕她走丢不让她出门,没有人殴打那个女子。后其听李连姣说把那个女子介绍到西店子村了,李连姣说男方给了她13,000元。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连姣的母亲李某是乡亲。李连姣好做媒,其让她给二儿子崔立强介绍对象。2016年11月份李某说李连姣家里有一个女子让其相看,其与李某到李连姣家,李连姣说这个女的叫“小丽”,是湖南人,其问李连姣要是跑了怎么办,她说这个人要是跑了就把钱全部退给其。她让先拿13,000元,等过两个月她把这个女子户口本从湖南弄来与其子登记结婚后其再给她三五万元。当天晚上崔立强去李连姣家与“小丽”见面后二人都愿意,其给了李连姣12,000元,后崔立强把剩下1,000元给了李连姣。“小丽”没有说过她的个人情况和家庭情况,也没有说过她是如何到的李连姣家,其看她与正常人一样。9、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从湖南省道县县城附近工业园的家里出来准备去县城超市买东西,找了一辆四十来岁的男司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半路上来一个二十多岁、怀孕的女子坐在其后面,天越来越黑,出县城后其觉得路不对就想下车,但司机不停车,后面那个女子又把其夹在中间,其没有办法下车,车七拐八拐的将其带到一个小村子的二层楼,其问是哪里,二人都不说。第二天天亮后来了两个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一起坐摩托车的女子说送其回家,其信以为真就与四人上了门外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这一男一女在半路下了车,后来的两名男子开着面包车把其拉到蓝山县一个村庄,其想跑,一个三十多岁女子(廖健兰)追上其朝其身上乱踢,见其还想跑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其的手、脚,打得其不敢跑了。其被打时看见一个男子(李树飞)和一个五十岁左右、个子较矮胖女人(李连姣)从屋里出来了,俩人就劝廖健兰不要打了,进了屋廖健兰又用巴掌打其,其也不敢还手。晚饭后来了一辆面包车,廖健兰让其上车,她与李树飞、李连姣就上车了,开车的是另外一个有点秃顶的男子,第二天中午其被送到了隆某县陈村的李连姣家,后李树飞和司机开车走了,留下廖健兰在李连姣家住了五六天,其在李连姣家住了十天。其不愿意来隆某县,也不想让李连姣介绍对象,其在路上想到过逃跑,但其在面包车中间那排坐着,李连姣坐其旁边看着其,廖健兰和她小孩坐在后排,他们把车门锁死像看犯人一样看着其,吃饭、上厕所时廖健兰一直在后面跟着其,其跑不了。其在李连姣家除了吃饭就是睡觉,她们不让其出去,经常有男男女女来看其,说什么其也听不懂,晚上其自己睡一个房间,院子的铁门经常锁着。过了四五天来了一对父子,李连姣让其去他们家看看,其不想去,廖健兰就用棍子打了其一下,其害怕再挨打就坐廖健兰骑的摩托车去了。又过了四五天的晚上12点左右李连姣家又来了两口子和他们的儿子,年轻男子(崔立强)让其跟他走做他媳妇,其怕挨打什么也没说就跟这三个人走了。其从李连姣家被领走时见崔立强的家人给李连姣一包东西,是不是钱其不清楚,李连姣对其说如果崔立强问其叫什么名字,就让其说叫“小丽”。当晚崔立强就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同居期间崔立强强行与其发生过多次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用手摁着其的头、手不让反抗,有时候还动手打其,打了几次其就不敢反抗了。其在崔立强家住了好几天他才问其是哪里人,其告诉他是湖南人,他问其是否有身份证,其说没有带户口本也没有带身份证。其在崔立强家跑了两三次都没有跑掉,他爸妈看着其,被拽回来以后崔立强打骂过其几次,不是很重,主要是吓唬其。崔立强知道其是被拐卖到隆某的,因为有一天他对其说“你是我家花了一万三千元买过来的”,但不知道其真实情况。其没有与那个男的登记结婚,也没有举办过结婚仪式。12月19日下午1点左右其趁崔立强家人不注意从他家里跑出来了。10、被告人李连姣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底一个让其给她孙子介绍对象的老太太拉着其和她孙子一起到湖南其兄弟李树飞家,对象没介绍成老太太他们就回了河北。其在李树飞家见到了何某1(其称呼她小丽),李树飞说何某1挺可怜,让其问问她是否愿意嫁到河北。何某1看起来傻乎乎的,其问她是否愿意嫁到河北石家庄,何某1说愿意,李树飞就让其把何某1带走吧。当时何某1身上没有身份证、户口本,坐不了火车,李树飞说坐面包车去隆某吧,就当是去河北玩,当晚其叔伯兄弟开面包车拉着其与李树飞、李树飞之妻廖健兰及何某1就出发去河北,在车上何某1问河北的人会对她好吗,其告诉她到河北后不要乱跑好好地就行。次日下午2点左右他们到了其家中,兄弟们去看了看母亲就回家了,廖健兰和她儿子住了三四天也回了湖南老家。其在李树飞家总共待了不到两个小时,去之前不知道要去李树飞家接何某1,也不清楚何某1是怎么从道县到的蓝山县,在李树飞家其没有见有人打骂何某1。在其家期间其给何某1介绍了两个对象,第一个见面后都不愿意,第二个就是西店子村的崔立强,崔立强与何某1见面后双方都愿意。其对崔立强父母说何某1是其从湖南带过来的,又在其家住了十来天,让他们给其13,000元,当晚崔立强父亲给了其12,000元,崔立强就骑着摩托车领何某1走了,后崔立强又给其1,000元。其对崔立强及家人说何某1没有户口本和身份证,让他们看好何某1让她少出门,怕丢了。前段时间其给崔立强打电话说过“如果公安机关查到你们那,你们不要说小丽是从我这里买的,就说是你从路边捡的”之类的话,这样说是担心其与李树飞、廖健兰从湖南老家带过来的何某1来路不正,她没有身份证、户口本,其怕她是被拐卖人口,怕以后被公安机关查到其。13000元是其把小丽从湖南带到河北隆尧的路费、油钱、饭费和好处费,其要了3,000元,剩下的给了李树飞,其中他和他媳妇的好处费。廖健兰知道其把何某1领到隆某是找婆家的,何某1在其家前两次与别人见面时廖健兰都在场,第三次与崔立强见面时廖健兰已经回湖南了,廖健兰在其家住了六七天后李树飞开车过来把她接回去了。11、被告人廖健兰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丈夫李树飞的姐姐李连姣带着一个女子(何某1)来其家,让其带着儿子去隆某玩几天,其就坐李连姣带来的面包车去了李连姣家。到隆某后何某1一直住在李连姣家,第二天有许多男人去李连姣家,其问李连姣怎么回事她不说二人就吵了起来,第二天其李树飞把其接回了湖南。何某1是李连姣直接带到其家的,李连姣来之前何某1没有在其家住过,其不认识何某1,也不知道她的来历,不知道李树飞是否知道何某1的来历,李连姣没有与其说过何某1的情况。在其家时其没有打骂何某1,在李连姣家其也没有动手打过何某1,也没有吓唬过她,没有强迫何某1与别人相亲。其不知道李连姣从湖南带精神有问题女子到隆某卖给别人当媳妇,只知道她从湖南把女的带到隆某做媒,其不参与做媒。12、被告人崔立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下旬的一天晚上其花了13,000元从陈村的李连姣家中买了一名叫“小丽”的女子做媳妇,其不清楚何某1的真实身份和来历,李连姣说是从湖南老家捡的,没有身份证、户口本,还说小丽的脑子不是很清楚。当晚其把身上带着的12,000元现金给李连姣后就把何某1带走了,过了两天其又给李连姣送去了1,000元。其没有媳妇想买个媳妇,买何某1只花了13,000元,即使何某1是被拐卖的,以后从家里跑了其损失也不大。李连姣对其说过何某1是外地人,让其操点心别让她出门,其也怕何某1跑了,带回家后其就告诉何某1平时跟着家人才可以出家门,一个人不要出去,别跟陌生人走。过了二十天左右其让何某1与其母亲一起去本村的一家辣椒厂上班,上班期间母亲可以看着她,晚上其看着她,她也不敢跑。接回何某1十来天李连姣给其打电话说“你别跟别人说小丽是从我这买的,如果有人问小丽从哪里来的,你就说她是你路上捡的”。其和何某1总共发生过十几次性关系,何某1有时候愿意有时候不是很情愿,有次其让她脱衣服她不脱,其对她说要是不脱的话就把她送回李连姣家,说这话时其声音挺大,估计何某1害怕就脱了衣服。13、被害人何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李连姣就是将其从蓝山县拐卖至隆某的那个胖女人;辨认廖健兰是将其从蓝山县带至隆某县并在蓝山县用木棍殴打其的女子;辨认李树飞是将其从蓝山县拐卖至隆某的那个男子;辨认崔立强就是买其的“立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姣、廖健兰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接送、贩卖妇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崔立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姣、廖健兰犯拐卖妇女罪,指控崔立强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李连姣、廖健兰的刑事责任,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崔立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健兰、李连姣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应以其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辩解廖健兰、李连姣系从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连姣辩解称其把被害人领回来是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但其供述回老家看看却在家待了两个小时就与廖健兰等人一起带领被害人坐车返回,明知被害人身份不明却虚构被害人姓名等基本情况,积极为被害人联系买主,崔立强收买被害人后李连姣还嘱咐崔立强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询问以回避拐卖事实,其明知是拐卖而参与拐卖妇女的主客观一致,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健兰辩解其没有参与拐卖妇女犯罪,但其供述可见其是与李连姣及被害人一起坐车到的隆某,其辩解到隆某玩、买衣服等理由与其供述到隆某后的行为明显不一致,被害人指认其在来隆某途中限制被害人自由、在蓝山县就打骂被害人,被害人及证人陈述均证明廖健兰在李连姣家因被害人不愿去见面而殴打被害人,李连姣的供述证明刚开始联系买主时其尚在李连姣家中,证据足以证明廖健兰回避其参与拐卖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无罪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立强一人犯数罪,实行并罚,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连姣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廖健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崔立强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追缴被告人李连姣犯罪所得13,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提出上诉理由主要是: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目的是给人说媒,不是拐卖妇女,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主要是:李连姣不存在殴打、侮辱受害人的行为;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显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健兰提出上诉理由主要是:其不知道李连姣和李树飞是拐卖妇女的,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伙同其弟媳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健兰将被害人何某1从湖南省蓝山县李树飞(另案处理)、廖健兰家拐带至河北省隆尧县陈村的李连姣家中,后李连姣将何某1以13,000元卖给原审被告人崔立强为妻。崔立强在与何某1同居期间多次违背何某1意愿强行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2016年12月19日何某1择机逃出并报警,次日上午崔立强报案时向侦查人员陈述了从李连姣处购买何某1并与何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崔立强到案,崔立强按时到刑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隆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隆尧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隆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蓝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何某2、董某1、董某2、崔某证言、被害人何某1陈述、被告人李连姣供述、被告人廖健兰供述、被告人崔立强供述、被害人何某1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廖健兰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接送、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崔立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所提“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目的是给人说媒,不是拐卖妇女”,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健兰所提“其不知道李连姣和李树飞是拐卖妇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连姣伙同廖健兰、李树飞等人将身份不明的何某1从湖南省拐骗、接送至河北省隆某县,以介绍婚姻为名,将何某1出卖给崔立强的犯罪事实,故对李连姣、廖健兰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所提“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连姣不存在殴打、侮辱受害人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健兰所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董某1证言,被害人何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廖健兰有殴打何某1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健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李连姣、廖健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姣的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健兰的上诉;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义超审 判 员 王伟韬审 判 员 胡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国凯书 记 员 李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