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统凤与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凤,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420号原告:王统凤,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工业园区苍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高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丽娜,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萍,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统凤与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被告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丽娜、王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统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2011年起在被告处造粒车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雷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王统凤为证明与雷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1、银行代发工资的账户明细清单两份;2、雷华公司的工作服三套。雷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系雷华公司向王统凤账户转款;证据2可以通过购买、赠送方式获得。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雷华公司未与王统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统凤所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雷华公司的工作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统凤在雷华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统凤与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纪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