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水娥、徐志敏等与盛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娥,徐志敏,徐红霞,盛敏英,宋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025号原告:李水娥,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徐志敏,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徐红霞,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敏英,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望江县雷池驾校职工,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三女,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娥、徐志敏、徐红霞与被告盛敏英、宋三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被告盛敏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被告宋三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娥、徐志敏、徐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04326.68元,其中医药费22512.8元(住院21229.6元+外购药1100元+其他183.2元)、护理费456.88元(114.2元/天×2天×2人)、误工费100元(5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元(30元/天×2天×2人)、死亡赔偿金291560元(29156元/年×10年)、丧葬费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7.5元(10287元/年÷3人×17.5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相关费用20000元(含尸体保管费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上午6时28分,三原告的亲属徐艳桃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香茗山路由东向西行至香茗山路与雷池大道交叉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望江雷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盛敏英驾驶的无号牌迪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徐艳桃受伤。约2分钟左右,被告宋三女驾驶无号牌宏君祥牌三轮电动车沿香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避让过程中车辆向右侧倒地滑移、右侧车门前立柱下方处与徐艳桃的右腿接触发生碰擦,最后头向东北尾向西南静止在路面上。徐艳桃当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24日凌晨0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盛敏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被告宋三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该红绿灯交叉十字路口的监控设备处于改造更新阶段,无法确定盛敏英驾驶的电动车与徐艳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进入交叉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徐艳桃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摔跌所能形成的损伤死亡特征。2017年3月21日,望江交警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作出望公交证字(2017)第00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其他事实,但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为此起诉。被告盛敏英辩称:事发时雨较大,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望江县医院旁的十字路口绿灯17秒提示下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通过十字路口的受害人撞到电瓶车前轮右侧,双方人车均倒地,受害人头朝东脚朝西躺在地上,其慢慢扶起并询问受害人,受害人哼了声说明头脑清晰。随后宋三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过路口,避让过程中车辆右侧倒地滑移,在滑移过程中车辆右侧车门立柱下方与受害人右腿发生摩擦,说明本案属两起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第二起事故。受害人违章闯红灯造成事故,而盛明英在绿灯时正常行驶通过路口,未造成人员伤亡,并积极参与救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也很小。交警部门无法提供当时十字路口信号灯状态的视频资料,属不作为;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的认定系行政行为性质,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死亡时已逾70岁,属被抚养对象,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缺乏依据。另被告盛敏英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丧葬费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宋三女辩称,基本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本案受害人由东向西、被告盛敏英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十字路口,发生碰撞,说明至少一人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责任,或者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第204号和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盛敏英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受害人的人力三轮车中部并致双方摔倒,而宋三女的三轮电动车在避让时倒地侧滑过程中碰擦受害人右腿,尸检报告反映受害人右腿擦伤程度很轻,死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说明受害人死亡是盛敏英强烈碰撞摔倒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宋三女违反交通规则,且盛敏英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以致宋三女避让不及,故宋三女没有过错。电动三轮车未列入国家机动车名录,不属于机动车,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则。综上,宋三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者没有依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属被扶养对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尸体保管时间过长,所产生的保管费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宋三女垫付了2000元丧葬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上午6时28分许,被告盛敏英驾驶无号牌迪鼠牌两轮电动车沿望江雷池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香茗山路与雷池大道交叉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徐艳桃驾驶的沿香茗山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自行车相遇,避让不及,两轮电动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人力三轮自行车顺时针甩尾并向右侧翻滚滑移,最后底部朝上头向东南尾向西北静止在路面,徐艳桃摔倒受伤,盛敏英亦摔倒。约2分钟左右,被告宋三女驾驶无号牌宏君祥牌三轮电动车沿香茗山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向右侧倒地滑移,滑移过程中右侧车门前部立柱下方处与徐艳桃的右腿接触发生碰擦,最后头向东北尾向西南静止在路面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三女拨打110报警。受害人徐艳桃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硬膜下血肿(急性)、脑挫伤(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和面骨骨折(左侧颧弓、两侧颞骨及左侧顶骨骨折)、头皮挫伤、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24日1时44分宣布临床死亡,花费医药费21229.55元,另遵医嘱外购药品1100元。事故发生后,望江公安交警大队出警,查明事故时下雨、视线不好,现场位于香茗山路与雷池大道红绿灯交叉十字路口内,监控设备处于改造更新阶段,没有监控录像及照片记录。望江交警大队委托对涉事故的三辆车痕迹、事故行态以及两轮电动车与人力三轮车通过十字路口时信号灯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皖龙图司鉴[2017]通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对事故痕迹和形态作出了鉴定,但无法确定两轮电动车及人力三轮自行车进入十字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关于受害人的致死方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受望江交警事故中队的委托,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皖龙图司鉴[2017]法病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推断死者徐艳桃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摔跌所能形成的损伤死亡特征。望江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徐艳桃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望江交警大队因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查明本起事故成因,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望公交证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根据皖泓伸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确认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二轮轻便摩托车。2017年3月13日望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00012号尸体处理通知,通知徐艳桃的亲属于2017年3月2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受害人徐艳桃尸体于2017年3月26日火化,火化费含尸体保管费计1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敏英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丧葬费15000元;被告宋三女垫付了丧葬费2000元。受害人徐艳桃出生于1946年11月6日,生前自2015年初起在望江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垃圾清理工作,签订了员工工作合同,月工资1500元。原告李水娥系受害人的妻子,夫妻育有一子徐志敏、一女徐红霞。关于受害人生前是否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大。原告认为受害人生前在县城徐志敏家生活多年,并提供了望江和美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华阳镇字第20××82号房地权证证明;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结合望江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员工工作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县城工作生活多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不予采信两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敏英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受害人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减速慢行,导致两轮电动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人力三轮车甩尾并向右侧翻滚滑移最后底部朝上,受害人摔倒严重受伤,因事故发生时该十字路口监控设备处于改造更新阶段没有监控录像及照片记录,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确定两车进入十字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推定被告盛敏英与受害人徐艳桃对事故发生具有同等过错。被告宋三女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该十字路口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减速慢行,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向右侧倒地滑移,滑移过程中右侧车门前部立柱下方处接触碰擦受害人右腿,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经委托鉴定认定涉案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交通事故处理行政管理范畴,该电瓶车并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名录,实践中也未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故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而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车辆痕迹、事故形态、受害人致死方式推断鉴定和尸体检验报告确定的死亡原因等,本院综合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受害人徐艳桃50%、被告盛敏英45%、被告宋三女5%。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受害人虽年满70周岁,但仍在上班工作,有稳定收入,其配偶李水娥已年逾62周岁,属被扶养对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对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2329.55元、护理费456.88元(114.2元/天×2天×2人)、误工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291560元(29156元/年×10年)、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7.5元(10287元/年÷3人×17.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火化费含尸体保管费计123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5000元,合计47044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水娥、徐志敏、徐红霞因徐艳桃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70443.43元,由被告盛敏英赔偿211699.54元(470443.43元×45%),扣除已垫付款17000元,仍应给付194699.54元;被告宋三女赔偿23522.17元(470443.43元×5%),扣除已垫付款2000元,仍应给付215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63元,由原告李水娥、徐志敏、徐红霞共同负担5932元,被告盛敏英负担5338元,被告宋三女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辉审 判 员 聂余兵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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