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发荣与袁洪明、季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发荣,袁洪明,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15号原告:沈发荣,男,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明,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季琴,女,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沈发荣与被告袁洪明、季琴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明、季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发荣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袁洪明、季琴立即偿还人民币4.6万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万元、劳动报酬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袁洪明、季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袁洪明聘用原告沈发荣从事驾驶工作,欠下工资人民币3.6万元。期间,被告袁洪明曾向原告沈发荣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袁洪明出具欠条一份,认可上述债务,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被告袁洪明、季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沈发荣起诉。被告袁洪明、季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袁洪明因欠原告沈发荣工资人民币3.6万元和借款人民币1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沈发荣,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沈发荣工资叁万陆,另借沈发荣壹万圆,共计肆万陆。袁洪明2016.8.10”,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袁洪明、被告季琴于200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沈发荣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发荣的当庭陈述、欠条、结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本案中,被告袁洪明欠原告沈发荣工资人民币3.6万元和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袁洪明负有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袁洪明、季琴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袁洪明、季琴逾期不偿还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沈发荣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袁洪明、季琴直至原告沈发荣起诉时仍未偿还债务,原告沈发荣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洪明、季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发荣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