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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亚明与赵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明,赵星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493号原告:李亚明,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如超,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元,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亚明与被告赵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星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在青海格尔木承揽工程期间,向原告赊购食品、粮油、蔬菜等日用百货,货款累计21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为此成诉。被告赵星元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赵星元向原告李亚明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亚明现金壹万整,10000.00元,一月内还清。借款:赵星元,2016.4.18”。又因被告向原告赊购百货用品,尚欠原告货款,故上述借款条落款日期后载明:总数29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赵星元欠原告借款及货款合计29500元的事实。后被告偿还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15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星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星元偿还原告李亚明剩余欠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赵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密永梅代理审判员  宋丹妹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