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26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6238号原告:曹某,女,2010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曹某之母),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牛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牛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2.2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1268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XX小区门口,被告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原告曹某与母亲张某站在路西侧,被告的车左后轮与原告右脚发生接触,致原告右脚受伤。经交通队处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对部分赔偿项目不认可,不同意负担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小区门前,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适有原告站在路西侧,被告的车左后轮与原告右脚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爱育华妇儿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医嘱建议:“1.清创换药,2.外用壳聚糖抗菌液,3.不适随诊。”庭审中,关于各项赔偿的依据,原告方称医疗费凭票据计算;护理费按照保姆合同的金额计算;交通费系此次事故所有的交通费,含去医院及交通队的打车费;营养费是给孩子买吃的、奶粉、水果等费用,是自己估算的,医生口头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看护,孩子伤口不能沾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原告事故当天受惊吓了,每晚做恶梦,精神不集中,学习成绩下降。被告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被告称其中有原告自己开车去的情形。原告方称系借车出行。经核对,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2.25元(原告诉求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按照原告诉求为准)、护理费1200元(酌定护理期10天)、营养费500元(酌定营养期1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482.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记录、门诊结算收据、出生证明、检验报告、户口簿、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依据医疗机构票据进行核定,原告诉求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按照原告诉求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年龄酌定护理期,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年龄酌定营养期,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原告往返就医的情况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进行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682.2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4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4元(已交纳),由被告牛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