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樊尚志与陈兴明、张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尚志,陈兴明,张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407号原告:樊尚志,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陈兴明(陈国明),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双玲,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樊尚志与被告陈兴明、张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明、张双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是:被告陈兴明2011年1月以干工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3万元,因陈兴明与张双玲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陈兴明、张双玲未答辩,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兴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樊尚志现金肆万元(40000元),利息3分,每月21号前还息1200元,(借期半年)。借款人陈兴明2011元月21号担保人贾绍仁。2、2011年元月30日陈兴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樊尚志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利息3分,每月30号前付息900元。借款人陈兴明2011元月30号担保人贾绍仁。被告陈兴明、张双玲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担保人贾绍仁出庭时也认可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借款给陈兴明4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半年。同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陈兴明3万元,约定月息3分。两笔借款均由贾绍仁担保。审理中原告表示之所以多次借款给被告陈兴明(其他借款另案主张),是因为被告陈兴明给付其两个房产证作为借款担保。后经其到房管局落实,两个房产证均是假房产证,其以陈兴明涉嫌诈骗,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陈兴明与张双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审理中,担保人贾绍仁抗辩,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贾绍仁的起诉。另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兴明借原告7万元,由被告陈兴明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陈兴明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双玲与陈兴明系夫妻关系,虽然其二人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借款发生在陈兴明与张双玲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张双玲并未抗辩,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非其与陈兴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张双玲与陈兴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明、张双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尚志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系缓交),由被告陈兴明、张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奇人民陪审员 曹永明人民陪审员 李俊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毛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