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康丕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丕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丕爱,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无业。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丕爱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丕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丕爱在宣汉县南坝镇彩虹网吧内,趁张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金色vivox9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4元。另查明,被告人康丕爱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丕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购买手机发票及信息、被告人康丕爱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康丕爱对盗窃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本院(2016)川17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盗窃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丕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丕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丕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丕爱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丕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丕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赃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烈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学新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