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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宋悦名誉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宋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悦,女,1975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微梦创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依被告住所地,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侵权行为地判断,本案为网络侵权,网络服务器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宋悦对微梦创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宋悦主张微梦创科公司在其管理的微博账户中实施侵害宋悦名誉权的行为,宋悦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微梦创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微梦创科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琨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