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玉生,山东晨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在兰陵县神山镇石杭村“飞扬饭店”内向胡某乙索要手机号码未果,将胡某乙“长虹”手机夺走。在胡某乙通知胡某甲到场后,郑某和杨文东、姬广平(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胡某甲,并将胡某甲的“苹果”手机摔坏,将胡某甲驾驶的丰田轿车后保险杠砸坏。经鉴定,丰田轿车损失价值2180元,长虹手机价值559元,苹果手机价值990元;胡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高玉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2、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在兰陵县神山镇石杭村“飞扬饭店”内向胡某乙索要手机号码未果,将胡某乙“长虹”手机夺走。在胡某乙通知胡某甲到场后,郑某和杨文东、姬广平(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胡某甲,并将胡某甲的“苹果”手机摔坏,将胡某甲驾驶的丰田轿车后保险杠砸坏。经鉴定,丰田轿车损失价值2180元,长虹手机价值559元,苹果手机价值990元;胡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邹某证言;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2、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