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园子村五组与白某等物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杨淑芹,白某,赵某,白某1,廖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法定代表人:闫庆英,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芹,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白某,系赵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白某1,系廖某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北园子村五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淑芹、白某、赵某、白某1、廖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园子村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被上诉人杨淑芹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园子村五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廖某入户时未经全体组民同意,入户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廖某属于正常落户明显错误。杨淑芹、白某、赵某、白某1、廖某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入户需经全体村民同意,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公民民事权利一律平等原则,侵犯了被上诉人与其他组民平等享有补偿款的权利。北园子村五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淑芹、白某、赵某、白某1、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北园子村五组立即给付天鸿街占地补偿遗漏原告一人的20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淑芹与丈夫白文彦生育了三个女儿,即长女白某,出生于1978年11月16日,次女白霜玉及三女白某1,出生于1980年10月28日。1980年,原告杨淑芹全家五口人从原籍土城镇张百万村迁入大阁镇北园子村五组,并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988年9月21日,原告杨淑芹丈夫白文彦向所在的村、组、乡申请建房4间,填写了村镇建房用地呈请表,家庭人口5人,所在的村、组、乡同意白文彦建房3间,1989年4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局批准白文彦在无号位建房3间。1989年7月31日,白文彦申请接房壹间,在院内盖小房四间,组、村、乡同意,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局批准在原号位建房壹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分得土地1.47亩。2005年12月9日,白文彦因病去世。白某与白某1结婚后户口均未迁出北园子村五组。2004年10月20日,白某儿子赵某出生,2008年1月27日,白某1女儿廖某出生,二人均落户在北园子村五组杨淑芹户下。2014年1月20日,县政府修天鸿街占北园子村五组土地8.12亩,按现有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占地补偿款20400.00元,原告杨淑芹户下五人,被告北园子村五组只给付原告杨淑芹、白某、赵某、白某1四人土地补偿款合计81600.00元,未给付原告廖某占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廖某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北园子村五组杨淑芹家庭户内,属于正常入户,按照被告北园子村五组按现有人口分配补偿款的方案,廖某有权获得相应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北园子村五组以廖某系未经过全体组民签字同意入户为由未分配原告占地补偿款,法律未规定入户需经全体村民或组民同意方可入户,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与其他社员平定的享有补偿款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占地补偿款204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杨淑芹、白某、赵某、白某1合法取得上诉人北园子村五组户籍并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北园子村五组已经实际给付四人土地补偿款共计81600.00元;双方当事人仅就被上诉人廖某是否合法取得上诉人北园子村五组户籍、应否获得补偿款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出生后,随母亲白某1落户上诉人北园子村五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园子村五组提出被上诉人廖某未经组民同意径行将户口登记在该组被上诉人杨淑芹户内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廖某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依法分得天鸿街占地补偿款20400.00元。综上所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五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上诉人北园子村五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张智慧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