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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边永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永,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劫、强奸,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永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边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边永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边永窜入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太平村一组居民李某某家院内,被告人边永从李某某家院内找到一铁棍,撬窗户潜入室内西屋,并找到一段电线后窜入东屋李某某住处,边永用电线捆住李某某手脚后,在其屋内翻出人民币共计2300元及银行卡一张,边永采用掐脖子等手段逼问李某某银行卡密码,后李某某将银行卡密码说出。边永将李某某家的一罐啤酒喝掉。在李某某的请求下,边永将翻出的2300元中的1500元占有,剩余8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未拿走。边永又用李某某手机中的微信给自己微信发红包37元。后边永又将李某某家的一顶帽子、一副手套、一个充电器、一个指甲刀、扣耳勺、一把小刀拿走并逃离现场。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旧男士针织帽一个,价值2元;2、旧手机充电器头及数据线一套,价值5元;3、旧指甲刀(含扣耳勺)一套,价值1元;4、旧针织胶手套一副,价值2元;5、旧式折叠小刀一个,价值5元。案发后,被告人边永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边永是否犯有强奸罪的问题首先,本案的破获过程真实、自然。案发后,被害人第一时间告诉在吉林市随礼的丈夫被强奸的事实,随后其丈夫边某2与其侄子边某1回到家后,被害人再次陈述了其被强奸的事实,随后边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被害人再次陈述了被边永强奸的事实。其次,本案被告人一直辩称没有强奸行为,现有在卷宗材料中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直接证据即为被害人的陈述。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已46周岁,具备正常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无论是生理上还是精神上都已具备完整的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能够知晓作伪证、诬陷他人的严重性和法律后果,且与被告人又系屯邻,被害人冒着影响名誉的风险,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的强奸犯罪事实,其陈述的真实可靠程度较高。另外,门诊病历显示被害人外阴充血,亦从侧面证明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边永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边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永犯抢劫罪、强奸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边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边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边永违法所得人民币1137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边永的上诉理由:1.其无强奸犯罪事实,无强奸供述,仅凭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2.边某1、边某2皆系被害人亲属与案件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难免作出对上诉人不利证言,其二人证不足为信。3.事实上上诉人至始至终将被害人手、脚捆绑,这一点被害人亦承认,被害人又穿着线衣裤,无法实施强奸。4.并未检测出精斑,更未得出接触的结论。5.被害人“外阴充血”不能证明绝对是外力形成的。6.上诉人酒后无知,只拿走部分钱财,加微信、声称算借款等情节可证明。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害人陈述不客观。手脚被捆又身穿线衣线裤说被强奸不够客观。2.没有鉴定结论支持强奸事实。3.重要物证内裤不应在当天早上清洗。4.“外阴充血”诊断不能说明是强奸所致。5.边某3、边某2证言属传来证据,且为利害关系人。6.边永未供述过强奸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7.边永入室抢劫存在,但有返还部分财物、银行卡等情节,请酌情从轻处罚。边永当庭的辩护意见为:我承认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强奸这回事。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勘察卷宗,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DNA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苗海英证言,证人边某1、边某2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边永供述等证据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合法财物,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抢劫罪、强奸罪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边永没有犯强奸罪的辩解,经查,从本案案发时被害人报案称被强奸了并抢走人民币1537元的事实看,被害人陈述首先强调的是被强奸的事实。被害人之前同被告人仅仅是屯邻关系,被害人顶着巨大的舆论压力,不存在诬陷被告人的动机。从边永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上看,被害人对抢劫数额、过程的陈述跟边永的供述一致,可见在抢劫的问题上,被害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因客观因素,在现场及被害人内裤上未检测出精斑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虽然上诉人对强奸罪名的指控拒不供认,但证人边某1的证言侧面证实了李某某向其丈夫边某2叙述强奸事实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强奸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永利审 判 员  董 岩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