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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刘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刘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1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XX号。负责人:张喜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荣,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通山街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刘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26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8日拖欠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38168.33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及实现上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刘福荣抵押的抵押物,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刘福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福荣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福荣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刘福荣在原告处开立活期帐户用于还款,帐号X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刘福荣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9-14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但被告刘福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福荣(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12627000-2032-20130087439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福荣提供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以及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XX号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整。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1269.2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16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刘福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701269.2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168.33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1269.2元及截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168.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财产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并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对于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刘福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福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701269.20元;三、被告刘福荣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168.33元;四、被告刘福荣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0元,公告费600元,由刘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