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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雷远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远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3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远尚(绰号“阿杜”),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远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远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2日下午,黄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雷远尚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雷远尚购买5粒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先支付人民币850元作为购毒费用和车费给被告人雷远尚。当日16时许,被告人雷远尚将一装有5小包共重3.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长方形纸盒交给不知情的出租车司机凌某,要求凌某将纸盒送至晋江市给黄某。17时许,凌某在仁和假日酒店303房间将纸盒交给黄某后被查获。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雷远尚在晋江市爱乐酒店附近被抓获归案,警方从其身上查扣0.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7年2月22日下午,其通过微信、电话(号码为189××××2222)与雷远尚约定以9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晋江市仁和酒店交易,并在雷远尚催促下通过微信先后转账850元作为购毒款和车费,期间雷远尚一直推脱要让司机送货,不愿亲自送货。当天17时许,雷远尚发了一个电话给其,其判断是送货司机,接着就有人用该电话与其联系称帮人送东西,其让对方前往仁和酒店303房间,后便见凌某持一个用胶布黏贴的长方形纸盒到房间给其,其打开后,内有五包用塑料袋包住的冰毒,接着民警进入控制凌某,凌某表示只是司机帮忙送东西,警方要求凌某配合调查,凌某同意并配合佯装与其发生争执要将纸盒原状送回,雷远尚遂让凌某返回,凌某则带民警前往抓捕雷远尚并将雷远尚带回派出所审查。2.证人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2月22日16时许,其从泉州市丰泽区接载雷远尚,雷远尚持一长条状纸盒上车,欲往晋江市爱乐酒店;路上时雷远尚曾向其询问到的车费。至爱乐酒店后,雷远尚让其将纸盒送到东石一指定位置,让其找收货人索要车费,还将收货人电话写在长条状纸盒包装外(电话为189××××2222),当时雷远尚未告知其纸盒内物品,其未多问便依约前往与收货人联系后将纸盒送至仁和酒店303房间,但一进房便被警方控制,后收货人黄某将纸盒打开,内有5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其则被警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后经民警告知才知道上述物品是冰毒,其遂表示要协助抓获雷远尚以证清白,并按民警指示佯装与黄某发生争执,要将纸盒送回,雷远尚让其将纸盒带回爱乐酒店给他,其遂载民警一同前往抓获雷远尚。3.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警方从黄某处调取贴有白色胶布的黑色纸盒一个,纸盒上贴有一写有“189××××2222”号码的纸条,并从纸盒中调取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车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行车路线表,综合证实警方调取凌某车辆行车监控录像视频并截图,且经凌某辨认,指认雷远尚于案发当天持本案被扣押纸盒乘坐其车辆的情况。行车监控录像证实录像时间2017年2月22日16:48:50前后,雷远尚携一贴有白色胶布的黑色纸盒坐进凌某车辆副驾驶座;17:05:00前后,雷远尚告诉驾驶员凌某帮他送东西到东石;17:08:00左右雷远尚欲将手中黑色纸盒放入手套箱,凌某让雷远尚将物品放在座位上即可;17:08:35左右雷远尚手持纸盒向凌某指明停车地点并告知凌某:“我就(把东西)放在这里底下”并让凌某将物品送到后打电话给他,后下车离开;15:57:23时许,凌某携雷远尚带上车的黑色纸盒下车离开。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警方扣押相关涉案毒品的情况。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纸盒中提取的毒品净重3.29克,从被告人雷远尚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0.28克。7.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扣押的毒品中取样鉴定的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雷远尚与黄某的电话通联记录。9.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黄某于案发当天与雷远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雷远尚转账人民币850元的事实。10.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前科情况。11.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本案扣押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本案相关人员进行尿检的情况。13.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劣迹情况。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远尚的前科判决、释放情况。15.公安机关的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6.被告人雷远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地点照片,综合证实2017年2月22日下午,其从泉州搭乘出租车至晋江市爱乐酒店,下车后司机便离开不知去何处,后当天19时许,司机带警方将其查获;其案发当天有和189××××2222的机主联系,并接受转账850元,但非因贩毒事宜,其当天也未携带本案被扣押纸盒上车,其上车时该纸盒便已在车上,非其所有。原判认为,被告人雷远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远尚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远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雷远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上诉人雷远尚上诉称,其有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远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远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3.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犯罪及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雷远尚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故其提出有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姚顺坡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世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