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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第安徽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杨荣、滕士荣、杨春妹(均已判刑)经合谋,为施诈赌购买针孔摄像头、显示屏、老人机、微型耳机、特殊麻将牌等作弊工具。2017年3月7日至3月11日间,在本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二楼一棋牌室内与被害人曹某某玩二八杠过程中,滕士荣、杨春妹携带针孔摄像头、微型耳机在棋牌室内参与玩牌,被告人郑某某与杨荣携带显示屏、老人机在棋牌室附近的车内接受信号,并在分析牌面后指挥滕士荣、杨春妹出牌,共计骗得曹某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荣、滕士荣、杨春妹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